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原告 翁之幼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 賴盈孜
翁三惠 翁久美子 翁碧徽 林應 專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賴盈孜、翁三惠、翁久美子、 林應專 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得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50000分之80』予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賴盈孜、翁三惠、翁久美子、林應專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得部分各移轉應有部分『5000分之80』予原告」。
原判決正本附表二編號11、12繼承人每人應得持分欄中關於「970分之9」之記載,應更正為「970分之8」。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中顯然之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且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