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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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扣押筆錄」之記載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 黃瓊慧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453號被告廖仁傑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路○○○
巷○弄○號1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A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仁傑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凌晨4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2之8號自助洗衣店內,見黃瓊慧已洗好之衣物尚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洗衣槽內竊取黃瓊慧之上衣24件、外褲3件、女性內褲21件、床套3件,並將上開衣物裝於塑膠袋後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瓊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2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足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