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34號原告 周宜璇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被告 周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瑞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 鍾勤美 與被告周瑞雄於民國74年5月2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原告,故於戶政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周瑞雄之婚生女,然原告實際係由原告之生母鍾勤美與訴外人 林裕展 所生,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利益及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瑞雄間無親子血緣關係,然戶政機關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周瑞雄之婚生女,致其身分關係不明確,該不明確之親子關係,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周瑞雄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上登記原告為被告周瑞雄之婚生女,原告之生父實係訴外人林裕展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1份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1.不能排除林裕展與周宜璇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0005.30919;亦即"林裕展是周宜璇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周宜璇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0005.30919倍。3.也就是說林裕展與周宜璇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林裕展是周宜璇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與被告周瑞雄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周瑞雄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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