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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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守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自100年10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7月份薪資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新台幣(下同)485元及健保414元後,分為33,996元、42,108元、30,506元、33,759元、35,114元、34,644元、30,923元,換算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4,436元,名下無登記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第1至24期每期清償15,700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19,000元,合計1,288,8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3,299,630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39.06%,然參酌聲請人目前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為34,436元,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因尚與配偶育有二名無財產亦無收入之未成年子女(民國83年及00年生),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再佐以內政部所公告之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890元、及財政部公告民國99年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約為6,833元等情;復參酌聲請人之長子於成年後,應無須再依靠聲請人扶養,是該更生方案雖於第25期後提高每期清償額,然應仍有履行可能。從而,將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剩餘之金額幾已全數償還予各債權人,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其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