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夾鏈袋壹批、分裝杓壹支、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徐維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徐維宗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4月24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詎徐維宗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4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20包(總毛重18.0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夾鏈袋1批、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手機2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徐維宗另涉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80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2份。
㈣扣案夾鏈袋1批、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
四、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查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本案查獲之原因,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8年8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執行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斯時員警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應已具有合理之懷疑,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99頁),是被告嗣於警詢中同意採尿送驗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難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復被告於警詢中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郭宏源 ,並提供該人之聯絡電話,惟該人因另案通緝,行蹤不知去向,難以持續追查,故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月14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0569272號函、臺南地檢署108年11月19日南檢錦縪108毒偵2038字第108907293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1頁),尚難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均無由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觀察勒戒之紀錄,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長達10年,被告甫於107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2月4日),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前述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據,其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懲而記取教訓,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並負擔大哥就醫部分開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扣案之夾鏈袋1批、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次施用毒品時分裝、吸食毒品之用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可認上開物品為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至扣案疑似海洛因20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餘扣案物,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62號、第15045號提起公訴,並於該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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