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雅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雅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雅貞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4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東區復興國小旁之統一超商,以每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均寄送予自稱「 陳佩祺 」之成年女子(另由員警偵辦),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使用。迨自稱「陳佩祺」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張茵涵蕭美 莉、 傅宣瑾 、王 韋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茵涵、 蕭美莉 、傅宣瑾、 王韋智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方雅貞、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茵涵、蕭美莉、傅宣瑾、王韋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張茵涵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蕭美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傅宣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王韋智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板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對帳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大學畢業、從事幼教工作、已婚、育有3名幼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同時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 云云 。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二)依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論述被告交付帳戶外,並未提及被告有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以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應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所為客觀上並無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亦無何「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再者,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無從認被告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欺集團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以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何積極「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法證明其有何洗錢犯意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盈貞
法官黃鏡芳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1│張茵涵│自稱BOOKING訂房網站人員、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6日18時30分起││││陸續致電張茵涵,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恐││││遭連續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張茵涵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19時16分、29分,陸續轉││││入29,989元、29,989元至京城銀行帳戶內。│├──┼───┼───────────────────┤│2│蕭美莉│自稱美麗購服務人員、玉山銀行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6日18時42分││││起陸續致電蕭美莉,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未能扣款成功,反將改為按月扣款方式,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蕭美││││莉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且││││於同日19時37分、40分、20時25分,陸續轉││││入29,985元、25,876元、29,985元至臺灣企││││銀帳戶內,並於同日20時34分,轉入29,985││││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內。│├──┼───┼───────────────────┤│3│傅宣瑾│自稱斑馬線平台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6日19時1分起││││陸續致電傅宣瑾,佯稱因斑馬線平台系統更││││新致訂單重複,需依指示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傅宣瑾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19時45分轉入29,989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4│王韋智│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6日20時19分起││││陸續致電王韋智,佯稱網路購物之扣款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王││││韋智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同日21時31分轉入29,985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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