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碧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
7年4月9日所為之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狀及信封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碧鴻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嗣因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之後,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認為均無理由而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第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第二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判決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對象,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為合法,是受判決人誤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有悖,應予駁回。又受判決人本件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受判決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件:聲請書狀及信封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