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14號、102年度偵字第633、701、2521、2996、3460、3485、3530、3898、3916、4000、4197、4312、4319、4390、4401、4409、4416、4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理由略謂:「本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2年6月間,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A號發文,被告 胡蓮春廖文達廖苡伶 等人須提出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並於期限內完成廢棄物清理計畫,然被告等人均未加以清理,致告訴人無法使用所租賃土地與廠房,致其受有租金、水電費用、清理廢棄物費用之損害數千萬元,則就犯後態度而言,被告 廖文俊 等人並未就其所造成環境之汙染與破壞進行修補;且加害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所為將造成重大汙染,而仍共同意圖獲取不法之暴利而為之,其可責性顯然較高;且廢棄物汙染環境係造成社會法益之損害,法律評價上,保障程度應較個人法益為高。綜上所述,本案於量刑評價上,於被告等人未對於所造成之汙染進行修復前,應加重其刑度之評價,原審判決刑度實屬過輕」等語,併依告訴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至檢察官另對被告廖文俊、廖苡伶、胡蓮春、廖文達、 陳重修 、許金安、 許倫凱賴秋湖許金盾胡小蓁黃永昌羅家豐羅有展尹振紘林忠材 提起上訴部分,則經本院另行判決)。
三、經查:被告范國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103年8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見原審卷十一第238頁反面),經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而請求法院同意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見原審卷十一第243頁反面),經原審同意當事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協商中被告同意願受之科刑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罪,願各受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乃當庭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且原審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103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協商紀錄、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237至
239、242至246-3頁、卷十二第209至238頁)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被告於原審與檢察官達成上揭協商合意,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檢察官提起上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規定均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前揭規定,本案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檢察官於協商判決後,復就被告部分提起上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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