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3號原告 陳素雲 被告 薛義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6日10時15分之前30分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慢」字標線之指示減速慢行,被告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八德二路由東向西行經該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鈍傷、背部鈍傷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且當時原告見被告車速甚快已停車讓被告先通過,但仍遭被告撞擊,且被告竟未停車,反而肇事逃逸。原告因系爭事故下半身遭倒地之機車壓制過久,導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至今已近1年,仍無法站立、行走。又因原先服用之藥物僅為消炎止痛,原告服用一段時間後,病況仍未改善,乃求診於中醫,然中藥成本昂貴,且原告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上難以負擔,原告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害,生活起居均要家人幫忙,精神上痛苦甚鉅,不是言語可以形容,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未遵守「慢」字標線之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不遵守「停」字標線之指示停車,且當時原告直接從路口出來,並無停車,而在路口黃色網狀線範圍內擦撞到被告機車排氣管,始生系爭事故,被告願賠償原告6萬元之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16日10時15分之前30分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慢」字標線之指示減速慢行,被告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八德二路由東向西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鈍傷、背部鈍傷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刑事卷附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53頁、第73頁)及原告提出其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為證,足以認定。被告因上揭過失,造成原告左肩鈍傷、背部鈍傷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慰撫金。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260萬元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非屬輕微之傷害,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原告為00年出生之老年人,受此身體傷害,其身心復原之能力較緩,及原告陳稱其目前僅靠敬老年金生活等語、被告陳稱其大學畢業,目前單身,從事照服業,月薪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之兩造生活及經濟情況,暨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8年度所得0元、財產有汽車1輛,而被告於108年度所得33萬7410元、財產有汽車1輛,及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事故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之過失,有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3頁至第53頁、第73頁)可證,堪認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參酌前述之兩造過失情節,應認原告、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6萬元(000000*0.3=60000)。
㈣按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固
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該條所定係指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而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係屬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所規定之情形,而非民法第213條第2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民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86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5號意旨參照)。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僅得依民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被告所負之債務,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應自受催告即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僅於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車速甚快,原告在路口前已停車讓被告先
通過,仍遭被告撞擊,且被告竟未停車,反而肇事逃逸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並未停車再開,兩造係在網狀線內發生擦撞等語,核與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53頁、第73頁)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並非事實。又依被告於事故現場接受警詢時陳稱:「當時行駛至路口前我始看到對方,行駛至路口已經過一半突然聽見右後車尾有碰撞聲,才知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卷第41頁)、原告於事故後送至大同醫院接受警詢時陳稱:「對方撞到我後並未停車而快速離開,是看見我倒在地上,後來才又騎回來」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於發生系爭事故當下,因不及反應及機車仍慣性前進,始未停車,被告一知悉已發生事故,立即騎回現場,顯無肇事逃逸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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