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德勝義務辯護人黃郁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德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德勝僅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7年9月1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英專路停止線前之路面劃設「停」字標誌,乃係支線道,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在停止線後,以便禮讓幹線道車輛通過,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左轉,適 周宥妘 超速以50公里之時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學府路由淡江大學往捷運站方向行駛而來,見狀已煞避不及,乙車車頭因而撞及甲車左側車身,致周宥妘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與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嗣石德勝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宥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卷內本判決所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雖亦有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然因與本院認定無涉,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石德勝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在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甲車上路,並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周宥妘受有上開傷害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左轉前有透過凸視鏡確認左右並無來車,本案係告訴人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但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竟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行經前揭路口,而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車)、輕型機車」,惟甲車係普通重型機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雖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仍不得在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甲車,是被告上開所為,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無駕駛執照駕車」,同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路面「停」字標誌,且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車,貿然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後左轉,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固以前揭情辭置辯,然被告於本院供認:並未在路口暫停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於警詢時亦坦承:要左轉時發現有來車,就加速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並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反而加速前行,所為已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8年12月17日以新北裁鑑字第1084727911號函文表示,本案肇事後現場已移動,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惟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已有如上事證可佐,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辯護人以前開函文為據,主張本案既無法鑑定事故責任,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事發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自承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前行(見偵卷第101頁),核與被告所稱:告訴人車速很快等語相符,堪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係以超過速限40公里之50公里時速行駛無誤,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尚無從據此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甲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詎竟無照騎乘甲車上路,且疏未禮讓幹線道之乙車,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左轉,以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未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同有過失、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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