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325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力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力瑋於民國103年7月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否認犯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僅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送驗之檢體竟檢出高於閾值甚多之數據,該尿液檢體應非被告所排放,係警方管制程序錯誤造成,爰聲請比對尿液檢體與被告之DNA是否相符,檢察官復未再傳喚被告,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有違刑事訴訟法之第96條規定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劉力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年7月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美麗海汽車旅館888號房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2日編號第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告意旨稱僅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警方尿液檢體管制有誤云云。惟被告劉力瑋係於103年7月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段○○○號美麗海汽車旅館888號房,與 王思淵王曌薴 施用毒品時,同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神仙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不明毒品之咖啡包多種毒品,且於新北市新莊分局採集尿液,係被告排放至乾淨之空瓶後,親自封瓶、捺印、簽名之情節,亦據被告於103年7月5日警詢時供述在卷(見
103年度毒偵字第6225號卷第3頁),則警察對被告進行採集尿液時,業經被告確認無誤簽名在案,復核與姓名對照表所載一致,警方採尿及管制程序自無違誤。被告於103年7月5日為警察查獲詢問後,經警再通知,被告拒不到案說明,嗣經檢察官再次傳喚,亦未到庭,有掛號函件執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225號卷第6頁、第16頁),檢察官依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定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亦無違法。是本件被告所執抗告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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