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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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21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94年度偵字第17972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傳竣 共同以飆車方法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傳竣明知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2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段,有機車集結,或單獨騎乘或雙人共乘,不約而同聚集○○○區鄰○道路上,群聚或以高速競駛,或多輛機車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或超越分向道、或超速、或闖紅燈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竟仍駕駛一輛牌照E3-5715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單獨騎乘或雙人共乘機車之人共約幾十人(不能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分乘約6、70部機車,基於競駛自小客車而飆車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5月22日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出發,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方向競駛,沿途以時速約55公里之車速競駛、佔據車道、超越分向線行駛快車道,並闖紅燈,而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駛至高雄市○○路至海邊路段,見追捕員警前來,始分散轉入路邊逃逸,嗣為警蒐證錄影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處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被告要帶小孩子去西子灣,行駛至高雄市○○路左轉河東路時,遇到飆車車隊騎到被告車道來,被告要超車超越他們,超車後被告就轉彎離開了,被告沒有參與飆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參與飆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天執行防飆車勤務蒐證錄影警員 陳昌言 具結後證稱:「當時我們事尾隨另一群飆車,直到河東路時有一部自小客車在民生路與河東路口時加入這群飆車族,沿著河東路北向南過五福路到青年路海邊路時這部自小客才離開,如果一般人遇到飆車族都會快閃,這部車還在路中與他們一起行駛˙˙˙」、「(這部自小車與飆車族行駛多遠?開多久?)500多公尺,約幾分鐘而已」、「他如果要超車,這群車有6、70部車,不易超車,˙˙˙,他有與該群車在飆的情形˙˙˙」、「當時飆車族在前方飆原是由河東路南向北,到民生河東路口又迴轉北向南,林傳竣自小客是沿民生左轉河東向南加入這群飆車族」、「影帶內林傳竣的車有否闖紅燈?)有。˙˙˙」「(他當時開多快?)大概是55公里」「是警力到,他們散開,有的開到路邊,有的走,他才靠到路邊」等語(證人陳昌言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於本院具結後交互結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稱該車有跨越中心線(但無逆向行駛)。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可佐,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蒐證錄影光碟結果:「(1)畫面顯示車號00-0000號車由民生路左轉河東路跟在機車群後面。(2)畫面顯示警車時速為55公里」。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1)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倘無參與飆車之犯意,遇到飆車族,為避免警方取締時被誤會參與飆車,或為避免發生車禍之危險,避之唯恐不及,豈有加入飆車行列而超車之情形;(2)高雄市○○路係東西向,河東路係南北向,被告茍不參與飆車,於發現河東路有飆車族,其儘可不轉入河東路,而另行駛其他路線,縱已轉入河東路,亦可將車速放慢,先讓飆車族通過,何必超車競駛?甚至有超越分向線、闖紅燈,佔據道路等飆車族常有之作為;(3)被告辯稱當晚有到西子灣遊玩,其車上載有小孩等情,僅屬片面之詞,已難遽予採信;且縱令屬實,但此與被告是否參與本案飆車行為並無必然關係,被告並非不能規畫當晚先到西子灣遊玩,回程再參與飆車,或路過該處,臨時起意參與飆車,且參與飆車之人,常漠視可能發生之危險,則被告之車上是否有小孩,被告亦不能執為有利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飆車行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通常固指以有形之障礙物阻絕陸路、水路或橋樑之通行而言;惟以多部機車而高速蛇行之方式行駛於快慢車道,使路面壅塞,其他人無法行駛,顯已達於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之程度,此與單車或數部機車以上揭方式行駛,尚未達於壅塞陸路之程度,構成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尚屬有間;又飆車族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又本條所稱之「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上開飆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以飆車方法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其與同時飆車之人(不能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有默示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其為尋求刺激,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如一不小心,足以釀成大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高思大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