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高魁志 相對人 陳茂木
陳一暐 陳勇 陳服周 陳泰元 陳真惠 陳信宏 陳泰霖 陳英文
陳永宗 陳俊宏
陳建豪
陳新禧 陳彥甫 陳宣翰 陳冠碩 王明正
陳韋仲 陳泰芳
林瑞洋
林瑞強 林瑞温 林家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除聲請人所提出之地政規費700元、戶政規費收據300元,係本件訴訟繫屬前支出,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法定訴訟費用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應予剔除外,本件相對人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年審電字第934號合計9,030元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0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823,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附表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單位:新臺幣)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1陳茂木22分之1411元411元2陳一暐22分之1411元411元3陳勇22分之1411元411元4陳服周22分之1411元411元5陳泰元22分之1411元411元6陳泰芳、林瑞洋、林瑞強、林瑞温、林家萱連帶負擔22分之1連帶負擔411元連帶給付411元7陳真惠22分之1411元411元8陳信宏22分之1411元411元9陳泰霖22分之1411元411元10陳英文22分之1410元410元11陳永宗22分之1410元410元12陳俊宏22分之1410元410元13陳建豪22分之1410元410元14陳新禧22分之1410元410元15陳彥甫22分之1410元410元16陳宣翰22分之1410元410元17陳冠碩22分之31,231元1,231元18王明正22分之1410元410元19陳韋仲22分之1410元410元20高魁志22分之1410元410元說明: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確定。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9,030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三、因前揭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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