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救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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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救字第37號

聲請人 陳曉燕

相對人 劉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小字第626號),聲請人主張其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該會准予全部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遽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胡釋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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