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慧盷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慧盷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往備前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停」字標誌及停止線路口,應停車觀察並確認安全後再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停車觀察即直接駛進至交岔路口,適有 方家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372巷往大安路方向直行,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方家蓁人車倒地,受有未明示側性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家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慧盷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4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交易字卷第199至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6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往備前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直行,與沿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372巷往大安路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方家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交易字卷第48、49頁),核與證人方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反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發道路全景照片、兩車相撞照片、車損照片、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第21至53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按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77條、第58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包括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所謂「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駕駛人需將車速降至「隨時可停車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為行車速度至該路段速限以下,即已符合規定,若僅有減速,但於突發情事發生時,未能及時停車應變,即難認已盡注意義務。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當時沿復興路372巷往大安路方向直行,看到左方有來車,但還有一段距離伊便繼續騎,結果對方就撞上來了,事故發生後,伊人車倒地,有被機車壓住腳,被告有稍微把機車抬起來讓伊把腳抽出來,伊報案後雙方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伊有去仁愛醫院就醫,經診斷有未明示性足部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期日勘驗案發當時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時間00:
01)被告駕駛車輛直行中,可見路口有「停」字之標誌,且該路口未設有其他號誌,(時間00:05)被告行經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或停止,(時間00:06)被告車輛行經路口,從畫面右前方可見不鏽鋼門倒映出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身影,被告發出叫聲(時間00:07)被告駕駛車輛未煞車或減速至路口一半處,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被告車輛前方,未煞車或減速;(時間00:08)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向右傾倒,告訴人也傾倒在地,被告車輛停止等情,有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在卷(見交易字卷第50頁、第53、54頁、第202頁)可佐,且觀諸事故現場之照片,亦可見該路口於「停」字標字前,畫有白色實線之停止線,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37頁)可佐,可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停止線及「停」字標字的路口,本應停車觀察並確認安全後再行駛,又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確認路口有無其他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第35頁、第37頁)可佐,然被告行駛至行經停止線及「停」字標字時,並未停車觀察後再行駛,又繼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其行車速度並無明顯減速之情形,亦未減速至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駛進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發生本案車禍,而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伊係直行到有停字交岔路口,伊必須往前才看得清楚,告訴人從伊右方過來,發生碰撞,伊坦承雙方都有過失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110年10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見交易字卷第101至103頁)可佐。
㈢本案事故於109年6月22日上午8時54分發生,由告訴人報警後,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8分前往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有未明示側性足部挫傷之傷害,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離院,有上開醫院109年6月2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可佐,參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受傷間有時間之密接性,復無證據可證尚有其他外力介入,堪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略辯以:
1.案發地點為伊每天行經的十字路口,該路口右方有長期違規
停放的藍色小貨車,致伊無法得知右方車況,因此伊須與該車輛平行時方可看見右方車況,當天伊看到右方反射鏡有車影時即立即停止,告訴人當時機車位置應該距離路口有7公尺以上,伊已經出路口快到中線,告訴人才從伊前方經過擦撞上來,告訴人係緊急煞車才倒地,伊覺得伊路權較大,且告訴人係緊急煞車後才往右方倒地,因而發生本案事故,伊並無過失。
2.發生事故後,伊立即下車攙扶告訴人,當下告訴人並無生命危害及嚴重傷勢,告訴人涼鞋、衣服、褲子均無損壞,伊未見傷痕,伊不認為告訴人有受傷。且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未符合衛福部之外因性編碼紀錄或診斷,是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其當日有至醫院接受診斷,不得證明與本案車禍是否有相關。
3.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筆錄,就告訴人製作筆錄及酒測之時間與事實不符;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伊當時為直行,該現場圖記載右轉,亦與事實不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填載告訴人有多數傷,然當時告訴人衣褲均無損害,未見傷痕,與事實不符。
4.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給予伊5分鐘解說,且無慢速播放影片,未能還原事故過程,且告訴人未出席,是告訴人筆錄中之不實陳述無法證實。
㈡經查:
1.被告過失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7頁、第39頁),固有藍色小客車停放於事故路口之右側(按被告駕駛車輛直行之方向之右前方,超過停止線之位置),可能導致被告駕駛車輛直行時,部分右側視線會遭遮蔽,然縱被告執此置辯,惟其行經該路口時,本應更加謹慎、小心,降低車速或暫停確認右方是否有車輛經過,而經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或暫停之確認動作已有過失,況依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位置,被告駕駛車輛已超過藍色小貨車半個車身以上,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下方照片、第43頁上方照片)可憑,可見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時應可看見其右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然其未能即時減速及停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又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並非發生碰撞倒地,而係緊急煞車後倒地,則告訴人緊急煞車亦係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其方須緊急煞車因而倒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仍有因果關係;又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亦不足以減免被告之罪刑,是被告上開㈠1.部分辯詞,應不可採。
2.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即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救,而經診斷有「未明示側性足部挫傷」之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傷害本非危及生命或嚴重傷勢,未必會造成告訴人衣褲或鞋子破損;又告訴人前往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治醫師依告訴人之傷勢為適當之診斷及判讀受有上開傷害;又診斷證明書固未詳細記載為右腳或左腳,或未具體指明腳部之何細部部位,然告訴人既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隨即前往醫院急診,而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應認該傷害與本案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至於該診斷證明書是否符合衛福部之編碼紀錄,應無礙於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認定,是被告上開㈠2.部分辯詞,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於員警於交通案件所填載之酒測時間、製作筆錄之時間、主要傷處等紀錄,及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車輛為直行或右轉,固有部分記載未臻精確,然上開部分記載均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無過失傷害之依據,是被告執上開㈠3.部分辯詞,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4.本院依卷內事證及勘驗事故經過,認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至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有無慢速播放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有無到場陳述意見?以及是否給予被告充足陳述之時間,均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是被告上開㈠4.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告訴人提供車禍後續醫療發票,然此部分應屬民事損害賠償舉證範疇與本案刑事部分無關;又被告固請求告訴人提供傷口面積大小、受傷部分照片,並請求樹林交通大隊就本案交通事故部分紀錄提出修正,然本案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無調查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見偵字卷第51頁)可佐,符合自首的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停止線及「停」字標字的路口,本應停車觀察並確認安全後再行駛,又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確認路口有無其他來車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案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事故肇事次因之情形(參以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字卷第102頁),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於洽談和解過程曾恐嚇告訴人,表示如不和解,將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及詐欺告訴等語,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交易字卷第59至79頁)可稽;參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小吃店負責人,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須扶養6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字卷第20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後起訴,並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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