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44號原告 許志豪 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即被告陳報含算至訴訟繫屬時即110年5月14日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新臺幣(下同)15,231,642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231,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