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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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 劉光豈 被上訴人 劉皓宇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10日簽立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2,000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YAMAHA(山葉)廠牌、XP500型式之大型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重機),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交車後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重機為泡水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或引擎號碼有偽造,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問題,被上訴人可要求退車,上訴人願無條件將車款及因購車所生之相關費用全部退還被上訴人等語(下稱系爭退車條款)。嗣被上訴人於交車後1個月即發現系爭重機於行駛過程常產生異音,更於行駛過程突然故障無法加速,熄火後便無法再次發動。被上訴人遂將該車送往展鈺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行)檢修,始知系爭重機多處零件損壞,若不更換,無法繼續行駛,被上訴人遂依系爭車行之建議將損壞零件更換,而花費79,850元;系爭車行維修後另告知被上訴人稱系爭車輛之面板雖標示30,000餘公里,但依山葉機車市場管理系統之查詢結果顯示,系爭車輛在108年1月29日保養時里程數業已行駛64,434公里,系爭重機應曾遭他人調表。且在維修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車台與其他零件接合處,螺絲座有崩牙及裂開後溶接之情形,推測應係遭受過重大撞擊而導致。被上訴人另發現系爭重機之行照所記載之車身號碼為「JYASJ1116EA002061」然系爭重機車身上打印編號則為「JYASJ1116EA002061R」,由上開編號增加「R」之字樣,即系爭重機曾經更換車台,亦與系爭車行檢修結果相符,系爭重機確實曾發生因外力撞擊而導致車輛車台需更換之重大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業已發現系爭重機有:㈠行駛里程不實(下稱里程不實瑕疵)、㈡車體有熔接情形、事故車(下稱車體熔接瑕疵);㈢引擎故障(下稱引擎瑕疵)等影響交易價格之重大瑕疵,以上瑕疵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中古車以及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上訴人身為中古車買賣業者卻隱匿上開資訊未告知被上訴人,是認系爭車輛存有減少價值之瑕疵。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而予以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52,000元及銀行貸款利息50,000元。又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因引擎故障送修,支出維修費用79,850元,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不完全給付之損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共計381,8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退車條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1,8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行估價單影本、山葉機車市場管理系統翻攝影本、系爭重機車體照片等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等事證之真正。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用79,850元,僅提出系爭車行之估價單而非能證明有實際支出之統一發票憑證,則是否被上訴人確實有實際支出,即非無疑。縱認被上訴人委請系爭車行維修,然維修已距上訴人交付系爭重機相當期間,自難免因被上訴人個人使用行為及自然環境等因素造成相當裎度之耗損,而有修繕之必要。原審判決僅以估價單作為損害賠償之認定標準,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㈡兩造業於系爭契約載明約定以「現況交車」,被上訴人即不得逕執其主觀之認知即謂上訴人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且依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以車輛現況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即無不法,被上訴人事後方起訴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稽。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依現況交付系爭重機後,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9日方委請律師通知上訴人系爭重型機車存在瑕疵,被上訴人怠為通知,應視為受領系爭重機。㈢原審判決計量損害賠償時,亦未考量被上訴人實際已使用車輛月餘之折舊問題,即認被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為可採,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10日簽立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252,000元之價金,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YAMAHA(山葉)廠牌、XP500型式之大型重型機車1輛之事實,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8年7月18日交車後1個月,即發現系爭重機於行駛過程常產生異音,更於行駛過程突然故障無法加速,熄火後便無法再次發動,遂將該車送往展鈺車業有限公司檢修,發現系爭重機有:㈠行駛里程不實、㈡車體有熔接情形、事故車、㈢引擎故障等影響交易價格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而予以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52,000元;又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因引擎故障送修,支出維修費用79,850元,另上訴人以調低里程數等不實資訊之方式詐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導致被上訴人未來支出動保設定費、解除契約之違約金約為50,000元,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共計129,850元,亦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是本件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共計381,85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重機於上訴人108年7月18日交付被上訴人時有無里程不實瑕疵、車體熔接瑕疵、引擎瑕疵等瑕疵?㈡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經查:
㈠系爭重機於上訴人108年7月18日交付被上訴人時有無里程不
實瑕疵、車體熔接瑕疵、引擎瑕疵等瑕疵?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所稱物之通常效用,係指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契約預定之效用,乃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以契約預定之效用而言。
⒉茲就原被上訴人張系爭重機於交付時存有上揭瑕疵,析論如下:
⑴里程不實瑕疵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機於交付時實際里程數與系爭契約所記
載之29,870公里不符,有維修翻拍照片為憑(原審卷第2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9頁),參以證人即系爭車行負責人 李政昌 於原審證稱:系爭重機原廠維修紀錄記載之里程數較高,伊有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重機遭調整里程數等語(原審卷第282頁),且系爭重機於108年1月29日維修時記錄之里程數已達64,434公里,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109年8月3日山葉總字第109188號函所附維修保養紀錄(下稱系爭維修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41至143頁),顯見系爭重機於108年7月10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行駛之里程數至少已達64,434公里,遠高於系爭契約所載之里程數29,870公里,而有里程不實之瑕疵。
②惟按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
特約予以免除,此種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查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不得異議里程車況,二手中古車無法確實求證,僅供參考,不做擔保,以現況交車等內容(原審卷第23頁,下稱系爭免除條款),堪認兩造業以系爭免除條款約定以現況交車,而排除出賣人就系爭重機實際行駛里程數之瑕疵擔保責任,則系爭重機於108年7月18日交付與被上訴人時雖存有上開里程不實瑕疵,因兩造業已系爭免除條款免除上訴人就系爭重機實際行駛里程數之擔保責任,上訴人就上揭里程不實瑕疵,應可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況上訴人之合夥人 許泰霖 係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之108年6月28日方自向 黃武翰 處購入系爭重機(原審卷第10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重機於上開簽立前之108年4月9日進行車輛檢驗時之里程數記錄為28,110公里,有系爭重機車輛檢驗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5頁),與兩造於108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所載系爭重機里程數29,870公里相合,上訴人尚無從自監理機關檢驗紀錄中得知系爭重機里程數與實際行駛里程不同,要難認上訴人就系爭重機里程不實之瑕疵有何故意或過失。
⑵車體熔接瑕疵、引擎瑕疵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重機於交付時存有車體熔接瑕疵、引擎瑕疵等瑕疵情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重機曾於105年5月5日更換車台,有山葉公司110年1月26日函為憑(原審卷第321頁),堪信系爭重機自出廠後曾更換車台,而依山葉公司109年8月3日函覆系爭重機之系爭維修紀錄(原審卷第143頁),系爭重機於103年3月15日行車里程為140公里時進行「短風鏡」零件之維修後,至106年8月28日行車里程為48,425公里始進行每萬公里大保養,並無上揭105年5月5日更換車台之維修紀錄,可見系爭維修紀錄漏列系爭重機於105年5月5日更換車台之維修紀錄。另系爭重機於108年7月18日交付被上訴人後,不到2個月即於同年9月12日進行「曲軸總成」等項目之維修,有估價單可參(原審卷第25頁),且系爭車行負責人李政昌亦證稱:系爭重機有引擎裂開後熔接痕跡,如原證4的2張照片(原審卷第31頁),上開照片有熔接痕跡的部分是引擎主體部分,不是伊熔接的,維修時就發現有熔接痕跡,熔接是修補原來的裂痕,是可以避免原來裂痕發生之危險。系爭重機主要是引擎故障,但不是熔接裂痕而造成引擎故障,而是引擎的曲軸故障,因曲軸被周遭的零件刮傷,所以會發生異音,會導致系爭重機無法發動,需將曲軸更換才可以發動,曲軸原則上可以使用到10幾萬公里等語(原審卷第281頁),參以上訴人對系爭重機於交付被上訴人後發現引擎故障情事亦不爭執,自堪認系爭重機引擎曾因裂開而經熔接,而系爭重機於交付被上訴人未滿2個月即因引擎部分之曲軸故障需更換,足見系爭重機於交付被上訴人時有上揭引擎瑕疵。
㈡被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⒈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交車後若被上訴人發現系爭重機
為泡水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或引擎號碼有偽造,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問題,被上訴人可要求退車,上訴人願無條件將車款及因購車所生之相關費用全部退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3頁,下稱系爭退車條款),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以系爭退車條款保證系爭重機於交付時具有非泡水車、車身或車體未經熔接、證件或引擎號碼未經偽造或變造,且引擎系統、變速系統非故障之品質。
⒉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重機於交付被上訴人時有引擎故障之瑕疵,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既以系爭退車條款擔保系爭重機於交付時無引擎故障之瑕疵,且系爭重機於交付時存有實際行駛里程數遠高於契約所載里程、曾更換車台、引擎裂開經熔接等影響交易價格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系爭退車條款及民法第359條,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未顯失公平,核屬有據。上訴人仍抗辯兩造業於系爭契約載明約定以「現況交車」,被上訴人即不得逕執其主觀之認知即謂上訴人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且依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以車輛現況移轉占有予被上訴人,即無不法,被上訴人事後方起訴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云云,並無可取。
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業於109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47至49頁),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252,000元及給付銀行貸款利息60,208元,有系爭契約、附表及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可稽(原審卷第23頁;第149至273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重機之車款即買賣價金252,000元及因購車所生相關費用之貸款利息其中50,000元,共計302,000元,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
為若干?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以系爭退車條款擔保系爭重機於交付時應具有引
擎無故障之品質,然系爭重機交付被上訴人時存有引擎曲軸之瑕疵,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因系爭重機存有上揭瑕疵而支出維修費用79,850元等情,並經證人李政昌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80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為憑(原審卷第25至27頁),至屬明確,則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維修費用79,850元,自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行估價單並非能證明有實際支出之統一發票憑證,不得僅以估價單作為損害賠償之認定標準,且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考量被上訴人實際已使用車輛月餘之折舊問題云云。惟查,系爭車行負責人 李證昌 已證稱:該估價單係伊開立,車主已經支付維修費用79,850元等語明確,且被上訴人係以不完全給付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維修費用79,850元,自無庸考量上訴人所稱折舊聞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
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52,000元及購車貸款利息50,000元,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79,850元,共計381,850元(計算式:252,000元+50,000元+79,850元=381,8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原審卷第47至4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退車條款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1,850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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