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
51、16298、24805、25334、30211、34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凌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家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其無還款及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搭乘 林祐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向林祐德表示欲前往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搭乘過程中並接續向林祐德佯稱:因幫忙老闆取貨及幫老闆給小孩飯錢,身上現金不夠,欲向林祐德借款,返回酒店即可還款云云,致林祐德陷於錯誤,誤信王家凌有清償借款及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因而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元予王家凌及提供載運服務,嗣王家凌於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前短暫下車後再返回該車,並向林祐德表示要再到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一帶,待林祐德行駛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327巷口時,王家凌即以要下車向友人拿東西,之後要再搭該車返回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是時即可還款為由,請林祐德在原地稍等,致林祐德誤信為真,未先向王家凌收取車資即讓王家凌下車,王家凌即以上開手法詐得現金3,300元,及免付車資610元之不法利益。嗣林祐德在現場久候均不見王家凌歸來,始知受騙。㈡明知其無還款及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搭乘 鄭金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鄭金福表示欲前往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段一帶,搭乘過程中並接續向鄭金福佯稱:因須支付房租,身上現金不夠,欲向鄭金福借款云云,致鄭金福陷於錯誤,誤信王家凌有清償借款及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因而交付借款1,500元予王家凌及提供載運服務,嗣王家凌於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段某處短暫下車後再返回該車,並向鄭金福表示要再到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等處,待鄭金福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時,王家凌即向鄭金福表示要下車向其祖母拿錢償還借款及給付車資,繼之又表示其祖母現不在家,待其祖母回家後會通知鄭金福來拿錢,致鄭金福誤信為真,未先向王家凌收取車資即讓王家凌下車,王家凌即以上開手法詐得現金1,500元,及免付車資650元之不法利益。嗣王家凌一再推託且拒接電話,鄭金福始知受騙。
㈢明知其無還款及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搭乘 吳泱德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向吳泱德表示欲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上淘寶酒店,搭乘過程中並接續向吳泱德佯稱:因需代墊客人酒錢,欲向吳泱德借款云云,並以其包包作為質押,致吳泱德陷於錯誤,誤信王家凌有清償借款及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因而交付借款2,500元予王家凌及提供載運服務,待吳泱德行駛至淘寶酒店時,王家凌即以要上去淘寶酒店接客人到其服務之林森北路酒店,是時即可償還借款及給付車資為由,請吳泱德在原地稍等,致吳泱德誤信為真,未先向王家凌收取車資即讓王家凌下車,王家凌即以上開手法詐得現金2,500元,及免付車資260元之不法利益。嗣吳泱德因見王家凌遲遲未進入淘寶酒店,驚覺有異欲上前,王家凌見狀隨即逃逸無蹤,吳泱德始知受騙。
㈣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搭乘 盧韋 均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向 盧韋均 表示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三和路等處辦事情,致盧韋均陷於錯誤,誤信王家凌有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因而提供載運服務,將王家凌載抵指定之地點,其後王家凌又向盧韋均表示要搭車返回原搭車處,待盧韋均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35巷口時,王家凌即以要返家換衣服並拿錢給付車資為由,請盧韋均在原地稍等,致盧韋均誤信為真,未先向王家凌收取車資即讓王家凌下車,王家凌即以上開手法詐得免付車資725元之不法利益。嗣盧韋均在現場久候均不見王家凌歸來且拒接電話,始知受騙。
㈤明知其無還款及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五華街口搭乘 劉周駿 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向 劉周駿憶 表示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密都旅館,搭乘過程中並接續向劉周駿憶佯稱:因需購買處女膜給越南小姐使用,欲向劉周駿憶借款云云,並書立借據以取信劉周駿憶,致劉周駿憶陷於錯誤,誤信王家凌有清償借款及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因而交付借款4,500元予王家凌及提供載運服務,嗣王家凌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短暫下車後再返回該車,並向劉周駿憶表示要再到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五華街等處,待劉周駿憶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35巷口時,王家凌即以要下車返家拿錢償還借款及給付車資為由,請劉周駿憶在原地稍等,致劉周駿憶誤信為真,未先向王家凌收取車資即讓王家凌下車,王家凌即以上開手法詐得現金4,500元,及免付車資635元之不法利益。嗣劉周駿憶在現場久候均不見王家凌歸來,始知受騙。㈥明知其無還款及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搭乘 吳大德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向吳大德表示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三重區等處辦事情,搭乘過程中並接續向吳大德佯稱:因手機要包膜,欲向吳大德借款,待到萬華區向家人拿錢即清償借款云云,致吳大德陷於錯誤,誤信王家凌有清償借款及給付車資之意思與能力,因而交付借款1,200元予王家凌及提供載運服務,待吳大德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王家凌即以要拿手機到手機行包膜,之後還要再搭該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拿錢還款為由,請吳大德在原地稍等,致吳大德誤信為真,未先向王家凌收取車資即讓王家凌下車,王家凌即以上開手法詐得現金1,200元,及免付車資475元之不法利益。嗣吳大德察覺有異,下車尋找王家凌無果,始知受騙。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8日14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銀樓佯裝消費,趁店長 陳建勳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建勳所有之金項鍊1條(價值1萬5千元),將之先藏於臀部下方再趁機放進外套左邊口袋內而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陳建勳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德、陳建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鄭金福、盧韋均、劉周駿憶、吳大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吳泱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家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家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LINE首頁截圖照片及大頭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5751號偵查卷第27至33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金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6298號偵查卷第21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泱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韋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計程車內監控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334號偵查卷第37、3
9、43頁);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周駿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借據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334號偵查卷第3
5、45頁);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大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2紙、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0211號偵查卷第23、25至27頁);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2張、監視器時間誤差比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4078號偵查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㈥部分,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林祐德、
鄭金福、吳泱德、劉周駿憶、吳大德詐欺取得現金、免費搭乘計程車之利益,應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一接續犯。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㈥部分,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為僥倖得財
,一再以上開詐術詐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得現款,及假意消費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林祐德、鄭金福、吳泱德、盧韋均、劉周駿憶、吳大德、陳建勳之損害,其行詐所得金額雖非至鉅,然其前已有以相同手法行詐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一再以相同之手法行詐計程車司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賴,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或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因疫情而沒有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得價值61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
現金3,3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詐得價值6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現金1,5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詐得價值26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現金2,5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㈣詐得價值72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㈤詐得價值63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現金4,5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㈥詐得價值47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現金1,2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㈦竊得之金項鍊1條,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王家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㈤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㈥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一㈦王家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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