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源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查,被告與告訴人 賴秀美 為夫妻之關係,分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頁、第15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恫稱:「我會跟你同歸於盡」等語,乃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況告訴人亦已明確證述因聽聞被告之前開言語而感到害怕(見偵查卷第15頁),是核被告王建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認知上之歧異,竟率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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