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23年前開始主持互助會,為因投資土地與生意總是虧損,必須以會養會之方式填補資金缺口,導致債臺高築。民國94年6月間,聲請人因壓力過大而罹患憂鬱症,嗣於95年中,更因病情加劇而無法行走。聲請人年屆70歲,身體狀況不甚良好,已無法從事工作解決債務,而聲請人每年需支付之利息高達新台幣(下同)1千多萬,顯然不能清償債務,且負債大於資產,若不宣告破產將無法解決。為此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務人清冊,爰依破產法第58條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1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之意旨可參。而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法院應不予准許。且按破產制度既在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若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之處理時,即無籍由宣告破產之必要,而目前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資因應,則若能藉由該條例較為合理之機制為清償債務之處理,而非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衡平之方案。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之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本件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計1億2778萬8800元。而聲請人之資產部分,雖據 伊陳 稱目前資產總價值為2264萬1千餘元(含存款、成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孳息、不動產及互助金中得催討之死會標款等),並有聲請人之配偶 謝盧愛 願提供1053萬之財產供聲請人做破產再生程序費用等語,惟查:
(一)存款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現於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下稱彰銀大林分行)有存款4萬元、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所轄大林郵局(下稱大林郵局)有存款63,000元及京城銀行大林分行(下稱京銀大林分行)有存款23,000元。然查,上開彰銀大林分行,至該帳戶存摺存提交易之末日即96年8月28日止,該帳戶之存款僅餘462元,業經債權人甲○○96年12月3日陳報狀所附之該帳戶存摺影本陳報在案;上開大林郵局帳戶,至該局檢送至96年11月15日止之帳戶基本資料,該帳戶之存款僅餘65.6元,此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6年11月21日嘉營字第0960101195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可為憑證;而上開京銀大林分行帳戶,至該行檢送該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之末日即96年6月21日止,該帳戶之存款僅餘407元,此有京銀大林分行96年11月16日京城大林分字第097號函檢送之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附卷足憑。綜上,聲請人之存款總額應為934.6元(以上資料見本院96年度破字第23號聲請人聲請破產,嗣後又撤回之卷宗)。
(二)不動產部分:聲請人雖有嘉義縣○○鎮○○○段下埤頭小段384地號土地、同段384-1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同段127建號、127-1建號之房屋等不動產,惟各該房地已設定抵押權,其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擔保金額為最高限額840萬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該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結果,拍定價金為739萬7990元,而而查上開第一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截至97年7月21日止,尚有本金600萬5807元未為清償,其中599萬3098元部分,自96年
6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3.87計算之利息,97年7月22日至97年1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自
97年1月22日起至97年7月21日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92號卷宗可按,故合計應優先清償土地銀行627萬2528元,剩餘112萬5462元可供分配。
(三)互助金中得催討之死會標款:按民法債編第2章第19節之1合會施行前,合會依臺灣省民間習慣,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49台上1635號、63台上1159號判例意旨參酌)。經查,系爭合會契約係由聲請人擔任會首,且該合會業為聲請人所倒會,此為聲請人97年3月17日民事聲請狀及97年6月13日訊問期日所自承。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財產清冊中關於互助金(即得催討之死會標金及會款)部分,聲請人非特難認有追償之權利,更應與得標之會員就此會款及標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此互助金並非聲請人之積極財產甚明,聲請人主張此互助金為破產財團之範圍,並不可採。
(四)收入與所得部分:聲請人為成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95年度股利14萬4310元,96年股利8萬0588元,出資款75萬元,合計97萬4898元。
(五)動產部分:麵粉300包、黃豆30包,目前已不知去處,且聲請人於前案即本院96年度破字第23號事件中已拋棄,不列入破產財團之財產。
(六)聲請人之配偶 謝盧愛願 提供1053萬之財產部分:聲請人迄今尚未取得前述財產之所有權,尚難將之列為聲請人破產財團之財產。
(七)綜上聲請人之財產合計為210萬1294元,負債計1億2778萬8800元,且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之5萬1340元之優先稅款債權,確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但查,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衡以,聲請人目前所有財產價值僅有210萬1294元與其高達1億2778萬8800元之債務相較,差異甚鉅,倘宣告破產,勢將無法使具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或普通債權人得藉此破產程序獲得任何分配之機會,而徒然增加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已,實難認有破產實益之可言。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所有之資產,欲支出破產財團因管理、變價、分配、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已屬勉強,況本院以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為計算基準以為適當,則依該標準第1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報酬,係以案件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之,故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約計18萬9千元(計算式:210萬元x9%)。是本件聲請人現存之資產,已不足以伺應爾後陸續發生之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更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為平等受償之可能。是如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因無受分配之可能,亦屬無益,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惟查聲請人之財產僅有210萬1294元,負債計1億2778萬8800元,相距過於懸殊,且該財產有無法支應破產財團費用之虞,況聲請人係因冒標互助會而倒債1億2778萬8800元,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8859號、96年度偵字第1623號起訴書可按,聲請人於97年6月13日訊問時亦坦承起會用來投資房地產虧損,當時已知悉無法支付會款,但仍想以會養會,並未讓會員知悉其有償債能力問題等情,其顯非善意之破產人,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他人對其之信任而起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
六、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已於97年4月11日施行,聲請人97年6月13日訊問時自承目前並無工作,以前是經銷商,商店名稱是宏益行,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為其妻謝盧愛,宏益行是95年12月1日結束,結束之後就未做其他工作,宏益行收入是做家庭費用,宏益行本身可以經營,並未用到互助會的錢,宏益行結束是因為自己欠互助會太多錢,人家會來要錢,所以沒辦法經營等語,經查宏益行係65年4月30日設立,負責人名義登記為謝盧愛,有嘉義縣政府商業課查詢資料可按,則聲請人所稱宏益行係其妻之名義,且收入係供家庭費用,亦未動用到聲請人所起之互助會款,不能列入聲請人本身之營業,則聲請人仍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自可依該條例聲請清算程序後,再由法院裁定是否准予免責,惟聲請人不循此途,卻於97年3月17日該條例施行前夕聲請破產,企圖以現行破產法對於免責規定之寬鬆漏洞,達到免除全部債務之目的,對社會公平及債權人利益有所傷害,故本院認本件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除認以聲請人現行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尚難認有達到准予宣告破產之實益外,在現行破產效力係強制免責之情形下,聲請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未能使本院認已符合破產機制之本旨,故在聲請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較為合理,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民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