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交簡字第497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上開判決於96年10月2日確定,有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上開判決乃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並於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並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惟受刑人於96年12月12日到案接受訊問時,答稱:因無錢繳納,願接受撤銷緩刑並入監服刑,此有聲請人撤銷緩刑聲請書可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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