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迄92年3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7日13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海邊,以將毒品置入香菸內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9月20日15時許,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11頁)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茲為鼓勵施用毒品者面對刑責,勇於自首,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其於警、偵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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