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 潘美英 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嗣警方獲報抵達現場時,尚不知何人肇事時,甲○○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有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其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素行良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