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天龍
謝仲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31號、第1038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7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鐘天龍、謝仲凱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兼告訴人鐘天龍、謝仲凱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兼告訴人鐘天龍與被告兼告訴人謝仲凱彼此間達成和解,被告兼告訴人謝仲凱具狀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鐘天龍所犯本件傷害犯行之告訴,被告兼告訴人鐘天龍亦具狀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謝仲凱所犯本件傷害犯行之告訴,前揭和解及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周佑倫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831號102年度偵字第10382號被告鐘天龍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謝仲凱男73歲(民國28年7月28日)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仲凱、鐘天龍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三鳳宮之董事,於民國102年2月10日13時40分許,在該宮2樓會議室,因廟務意見不合發生口角,繼而互毆,鐘天龍拿鐵罐打傷謝仲凱(顏面挫傷、右手小指挫傷);謝仲凱手持鐵棍打傷鐘天龍(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左側第11肋骨骨折)。
二、案經鐘天龍、謝仲凱2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鐘天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雖被告鐘天龍辯稱﹕我被打,未打人云云,惟2人互毆之事實,業據在場目擊之另2位三鳳宮董事 邱文欽余茂雄 (被控與謝仲凱共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証述明確,並有2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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