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竹竿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榮順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以其所有綁有國旗之竹竿1支,戳破由大林派出所所長 盧文中 保管維護之所長室窗戶玻璃,致該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盧文中。適大林派出所警員 陳木森 坐在停放於該派出所外之警車內而目擊上情,旋下車逮捕陳榮順,並扣得上開竹竿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文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木森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118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3頁),復有大林派出所警員陳木森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6至9、11至13頁、偵卷第12頁),且有上開綁有國旗之竹竿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他人之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無端毀損大林派出所所長室之窗戶玻璃,無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大林派出所之損失,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大林派出所修費玻璃之費用新臺幣2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0頁);兼衡告訴代理人陳木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打破玻璃可能是因為在此之前,被告曾因酒駕被前所長 陳俊榮 抓,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審易卷第14頁、第16頁反面),及公訴人表示被告係以旗杆毀損派出所之玻璃,明顯挑釁公權力,惡性重大,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審易卷第16頁反面),暨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大林派出所損失之程度尚非嚴重、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竹竿1支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且為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