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63號原告 張起耀大耀電子企業行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黃俊榮 楊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勞訴字第10100062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1年1月17日高市府勞就字第10130174800號函所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前繫屬本院,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案件,且被告公務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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