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子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子浩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
3月8日以94年度竹交簡第260號判處罰金銀元28,000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1年,提起上訴後,除攜帶兇器竊盜罪撤回上訴外,普通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
7月、8月、9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4月又15日。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復經本院於97年2月1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普通竊盜案件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周子浩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宿舍內,飲用米酒1瓶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日即102年8月2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至新竹市○○路○段公司上班。嗣於102年8月24日上午7時6分許許,騎乘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號之1前,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周子浩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8、9、57、58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4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3、14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周子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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