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儀於民國104年9月21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竹路2段口時,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見巡邏員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而亟欲離開,竟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車逃逸,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而為在後追緝之員警查獲,當場扣得使用過之愷他命香菸1根,並經林信儀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卷二第7頁),且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信儀固 坦承於104年9月21日15時2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竹路2段口時,因見巡邏員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而亟欲離開,即自該處騎車逃逸,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停車而為在後追緝之員警查獲,當場扣得使用過之愷他命香菸1根,並經林信儀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惟 矢口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在桃園市○○區○○○路與南竹路2段口時,確實有將愷他命香菸拿出來準備要點,但因為看到警察騎車經過就不敢抽,馬上將菸拿著騎車跑走,後來騎一騎才在南竹路4段
126號前停車並吸食愷他命香菸,我沒有吸食愷他命香菸後騎車,也沒有變成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9月21日15時2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竹路2段口時,因見巡邏員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而亟欲離開,即自該處騎車逃逸,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而為在後追緝之員警查獲,當場扣得使用過之愷他命香菸1根,並經林信儀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陳品維莊宇璿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卷二第22頁反面-第2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頁)、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21頁)存卷足參,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述:我在104年9月21日15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南竹路2段路口旁點燃吸食愷他命香菸,我大概抽了半根之後,發現警察騎機車巡邏經過我身邊,我怕被警察查獲,就趕緊把菸熄掉,將那支抽到一半的愷他命香菸拿在手上,駕駛重型機車左轉南竹路二段往南竹路四段直行,於104年9月21日15時27分,便將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繼續抽手上那根愷他命香菸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與證人陳品維、莊宇璿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天我們騎機車巡邏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竹路2段口時,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就要去盤查被告,被告一看到我們就騎走,我們就馬上跟著追被告,後來在南竹路4段126號前,發現被告把車停下來抽愷他命香菸等語,暨證人陳品維證述:被告騎車逃逸時,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愷他命香菸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卷二第23頁、第25頁),衡諸證人陳品維、莊宇璿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並無怨隙,當無刻意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自屬可信性高而可堪採信,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警詢時很緊張,所以警察問什麼我都答是,我實際上並沒有抽完愷他命香菸後騎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卷二第7頁),然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內容,被告於警詢所做陳述不僅是以警察一問被告一答之方式作答,亦非僅附和警察問題而未有具體陳述,更遑論被告就部分問題,尚會回答「忘記」或「沒有」,顯然被告於警詢過程,並未有警察怎麼問,其都回答是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係○○○區○○○路與南竹路2段路口就已吸食愷他命香菸,發現警察騎機車巡邏經過後,隨即駕車逃逸之情堪以認定。
2.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於到案後所做之測試,勘驗結果如下(勘驗卷內「林信儀毒駕」黃色光碟中,檔名「觀察測試2.mp4」檔案。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卷二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
(1)00:00:00-00:00:08警察向被告林信儀稱:「現在給你做那個身體平衡測試喔!好來!你現在從這裡直線走」,警察並用手指指示路線。警察再向被告林信儀指示:「走過去再回來,來開始」。
(2)00:00:08-00:00:14被告林信儀沿著由地板磁磚併排出的縫隙往前走約9步,各步伐皆有踩在前述磁磚縫隙直線上。
(3)00:00:14-00:00:24警察向被告林信儀稱:「好再回來」,被告林信儀旋即轉身回走約10步,各步伐皆有踩在前述磁磚縫隙直線上。
(4)00:00:24-00:00:51警察向被告林信儀指示要站的方向,嗣被告林信儀移動到指定位置後,警察向被告林信儀指示:「你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一腳抬高15公分,不動30秒」,被告林信儀旋即抬起左腳,警察向被告林信儀稱:「我還沒說開始」,被告林信儀又將左腳放下。警察向被告林信儀指示預備:「不動30秒,來123」。
(5)00:00:51-00:00:53警察指示被告林信儀:「開始」,被告林信儀遂依指示抬起左腳,隨即警察向被告林信儀指示:「抬高,好不要動喔」,被告林信儀於測試過程中第一次把左腳放下。
(6)00:00:53-00:01:03被告林信儀第二次將左腳抬高,警察向被告林信儀指示:「手平貼褲子不要動」,被告林信儀稍微搖晃一下,於測試過程中第二次把左腳放下。
(7)00:01:03-00:01:33被告林信儀第三次將左腳抬高,持續30秒,警察向被告林信儀指示:「好,好了,放下來」,被告林信儀旋即將左腳放下。
3.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然在接受走直線之測試時,能夠筆直來回走過磁磚縫隙直線,然在接受單腳站立平衡測試時,則連續2次都無法單腳站立連續30秒,而有提前將懸空腳放下情形,直至第3次嘗試方能連續單腳站立30秒,顯然 施用愷 他命香菸確實已對其生理平衡機制產生影響,此外,經與證人陳品維、莊宇璿均證述:被告見到我們後就駕車逃跑,我們就跟在後面追,在追趕時有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有左右搖晃的情況等語相互勾稽(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卷二第24頁反面、第26頁),顯然被告施用愷他命香菸後,已無法維繫正常生理平衡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騎乘機車,因而致生駕駛動力車輛之危險等情堪以認定。
4.另外,證人陳品維亦證述:我們在追趕到被告後,有跟被告對話,我當時的觀察是被告眼睛有些空洞,精神也有些恍惚,並不像是單純工作疲累的情況,而且被告應答我的話時,回答的速度也有比較遲緩的狀況等語(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卷二第28頁),與證人莊宇璿證述:我們查獲被告後,被告在回答我們的話時,有精神渙散及注意力不集中的感覺雖然都有回答我們的問題,但回答得都比較慢等語互核一致(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卷二第25頁),且如前所述,證人陳品維、莊宇璿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並無怨隙,並無刻意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從而應可認定被告施用愷他命香菸後,其正常應對反應外界狀況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精神狀況、生理反應均因毒品作用較平常遲緩,影響其駕駛車輛之準確性、對路況之瞬間反應等綜合駕駛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其卻仍騎乘機車,自足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甚明。
5.綜上,被告施用愷他命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騎乘上開機車之情,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被告無坦承犯行之義務,從而固不能以其未坦承犯行從重量刑,然亦不可能從輕量刑,附此敘明),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其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其家庭經濟收入不豐,目前須身兼二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禁止者是行為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動力車輛,並非直接針對行為人施用毒品處罰,從而,扣案愷他命香菸1支雖屬違禁物,但與本件被告犯行尚無直接關聯性,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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