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105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心蘋 即明伸行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2年5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9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李慶華 ,嗣依序變更為 吳英世 、王綉忠,被告新任代表人王綉忠並於民國105年9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獨資營利事業之違章案件罰鍰處分書,應以違章時經營之自然人為受處分人,記載為『○○○即○○商號』。至於合夥商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認為合夥商號係屬於非法人之團體,準此,合夥商號營利事業違反違章案件罰鍰處分書,應以合夥商號名稱為受處分人,記載為「○○商號,代表人:○○○』」(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74年台財稅第14035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洪心蘋係於96年2月12日以「獨資」型態設立「明伸行」之商號,嗣於96年8月31日辦理變更其經營型態為「合夥」組織,此有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可稽(見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96號卷宗,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71頁至第
279頁),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章之期間為96年2月12日至96年4月30日(下稱系爭違章期間),而系爭違章期間明伸行係由原告洪心蘋以獨資型態經營之商號,是依上揭函釋及決議意旨,本件獨資商號之違章案件罰鍰處分書,應以違章時經營之自然人即洪心蘋為受處分人,並記載為「洪心蘋即明伸行」始係正確。惟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關於當事人欄分別記載為:「營業人名稱:明伸行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洪心蘋」「申請人:明伸行代表人:洪心蘋」等情(見原處分卷第36頁、第119頁),即係以合夥組織型態記載明伸行。然查,明伸行係於96年8月31日始辦理變更其經營型態為「合夥」組織,已如上述,亦即於系爭違章期間僅存在原告洪心蘋以獨資經營之明伸行商號,而並不存在合夥組織型態之明伸行商號。準此,於系爭違章期間之明伸行商號當然係指原告洪心蘋獨資經營之明伸行商號,而非指不存在之合夥組織型態之明伸行商號,況且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之事實欄均已明白記述違章時間點係在於系爭違章期間,且綜觀復查決定書之內容,全是有關原告獨資期間營業稅發生事實之相關敘述,足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書之營業人名稱記載確係誤植。是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自得隨時更正之,且經被告以105年9月2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14887號函更正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書中關於營業人名稱、受處分人或申請人欄誤繕為「明伸行」,其正確應載明為:「洪心蘋即明伸行」予以更正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至於原告所舉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則係指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係甲,惟違章裁罰處分書卻記載為乙,上開判決指明租稅義務之主體,應以違章事實發生時,登記之主體定之,從而撤銷課稅處分等語。惟查,上開判決所述之甲、乙兩人,係於違章事實發生時,同時存在之兩位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與本件系爭違章期間僅存在原告洪心蘋以獨資經營之明伸行商號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而並不存在合夥組織型態之明伸行商號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顯見本件與原告所舉判決之案例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書中關於營業人名稱、受處分人或申請人欄誤繕為「明伸行」,本件課稅主體錯誤,應予撤銷云云,尚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6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30日之系爭違章期間,經營資源回收業務,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14,667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00,73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00,733元處1.5倍之罰鍰計151,099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102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遂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自始即以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84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資料作為認定原告逃漏稅之基礎事實,惟系爭刑案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該案最終無從證明訴外人魏進益有逃漏稅行為,足證被告認定違章之基礎已失附麗。(二)本件匯入原告負責人洪心蘋帳戶之3筆款項均為整數,與廢棄物收購生意常情不符,且檢調單位於99年7月間始發動搜查,系爭匯款如為貨款,自96年至99年7月前,仍有繼續往來始符經驗法則,惟本件於96年4月後即無匯款情事,原處分認定事實已違論理經驗法則。又被告僅認定匯入洪心蘋帳戶之前3筆款項為貨款,其後6筆則認定為洪心蘋之個人銷售行為,同樣匯款卻為不同認定,足證被告課稅不憑證據。(三)被告並未查明匯款予洪心蘋之帳戶,為魏進益之帳戶或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一資社),率將魏進益匯予洪心蘋之款項誤認為一資社之貨款,實則匯予原告負責人洪心蘋之帳戶為魏進益之個人帳戶,並非一資社帳戶,待法院查得系爭帳戶非一資社帳戶後,被告仍主張該帳戶實為一資社帳戶,原告無論係透過一資社或魏進益銷貨均屬逃漏營業稅云云,藉詞掩飾其非。(四)被告援引之魏進益於桃園調查站詢問紀錄,與本件並無關聯,其僅係說明一資社之存摺及印章保管人為訴外人 陳美雲 ,而為一資社內部分工行為,被告卻將之引申為陳美雲係透過訴外人即運銷班長 鄭淑華 之帳戶,將一資社之貨款匯予原告云云,惟陳美雲保管一資社存摺印章,與鄭淑華個人帳戶匯款有何關聯?被告復稱原告無論係透過一資社或魏進益銷貨,規避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均屬逃漏營業稅,應予補稅及處罰云云,顯係將「原告有銷售貨物之事實」之待證事實納入其推論前提,再得出「原告無論係透過一資社或魏進益銷貨,均屬逃漏營業稅」,顯屬循環論證之邏輯謬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係查得原告非一資社社員,出售資源回收物,自一資社班長魏進益及鄭淑華處取得貨款,與系爭刑案不起訴書之緣由無涉。原告雖主張該匯入款項為借貸清償,原告雖稱該匯入款項為借貸清償,但未提示相關原始金貸予證明、借據或收取利息證明,且原告負責人洪心蘋之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亦無相對應款項之匯出提領,惟迄未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核不足採。(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存款戶為一資社所有,該等帳戶之存入款多為向一資社購買資源回收物之廠商所匯入,一資社將該等帳戶所收之貨款,轉匯予收購資源回收物交由一資社轉賣之社員,有最高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內「一資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5至96年度匯出匯款統計表及明細表」及社員名冊可稽,足證此等帳戶為一資社買賣資源回收物之貨款進出專用帳戶;魏進益自一資社貨款進出專用帳戶轉出款項予社員之金額,非全為整數,但匯予非社員款項則多為整數,參酌魏進益透過一資社運銷模式(即物流)向非社員進貨之其他關聯案件之非社員於財政部賦稅署作成之談話紀錄,有關貨款之結帳方式,係先結整數,尾數則併下次結帳。又原告於96年2月間設立,經營廢五金批發業,即可逕向再生廠商銷售其資源回收物,無須再透過魏進益代為運銷予再生廠商,其訴稱97至99年間未再有匯款情事乙節,乃屬當然。(三)經原審法院函查結果,匯款予原告之帳戶雖為魏進益所有,惟該帳戶之資金來源均係由一資社帳戶提領後以無折轉存方式存入,再由魏進益將款項匯予原告等人,故該帳戶雖名為魏進益帳戶,實為一資社轉付貨款之媒介帳戶。而由魏進益於99年9月27日桃園調查站詢問紀錄可知,原告由鄭淑華帳戶匯入之款項815,
400元亦為貨款。魏進益亦已坦承訴外人 藍永章 、鄭淑華之匯款均係出於其授意,並主張其係向2人調借,以清償對原告負責人洪心蘋之借款,惟魏進益無法提出向藍永章、鄭淑華及洪心蘋借貸之相關資料,所證據資料均存於當事人手中,被告居被動地位難以查知,而應由原告負責人洪心蘋負合理之協力義務及舉證責任,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四)原告原係由其負責人洪心蘋獨資經營,96年8月31日始變更為合夥組織,本件系爭交易時點(96年3月2日至96年4月11日),原告乃為洪心蘋獨資經營,且於96年3月27日始於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開設以原告為名之銀行帳戶;原告營業項目與一資社相同,其非一資社社員,經被告查得原告帳戶有來自一資社社員共同運銷帳戶之可疑匯款(魏進益、藍永章及鄭淑華均係一資社之運銷班長,其資金大多為來自一資社),而該匯款合理可疑應與銷售資源、回收物有關,原告卻主張該匯款為魏進益償還向其負責人洪心蘋借款之款項,就本件整體事實加以觀察,顯係屬變態而例外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說明借貸及款項進出之緣由並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以證明之,其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以證明之,被告將系爭款項核認為原告之貨款,核屬有據。至系爭匯款之實際交易日期為何?被告多次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原告均未盡其協力義務配合調查,迄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被告依現有查獲之資料無法查得實際交易日,乃以原告收受貨款日,為其應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時點。(五)原告銷售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生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漏報銷售額行為,其一行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漏稅額100,733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503,665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2,014,667元處5%之罰鍰100,733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原處分考量、分析探究原告上開違章情節之故意或過失主觀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得利益後,參酌財政部100年11月3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00,733元處1.5倍罰鍰151,099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情節,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宗及財政部所提出訴願卷宗內所附之各該文件、資料在卷可憑(詳後述),故足信屬實。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要求原告補繳營業稅100,733元,並按所漏稅額裁罰1.5倍之罰鍰151,099元,究有無違誤(亦即被告所認定:原告於96年2月12日至96年4月30日間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情節,是否有據)?茲析論如下: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及「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第28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所明釋。再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0年11月3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三)又按,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
事實固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稅捐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額程序中,負有申報、記帳、提示文據等協同辦理之義務,亦即學理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者,如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要件提出相當證明,足可使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即可認其已盡相當舉證責任。
(四)經查:
1、一資社性質上為「廢棄物清理合作社」,該社主要營業項目為辦理社員資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資源回收物由社員收集,送交運銷班長收集場,經分類、整理及共同運銷,而該社代為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並於收取貨款,扣除營業稅(5%)及手續費後,將餘款轉交各運銷班班長,由其轉付予供貨社員,同時該社需將社員一時貿易所得之營業額,據實按期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以該申報表之第4聯作為該社之進項憑證。據此,稅捐機關針對「一資社為會員進行共同產銷,而以自己名義為會員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之行為,向來認定為合法。但對一資社受理非會員之共同產銷行為,則因非會員之銷售金額無法反應在其所制作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中,不符合共同運銷之法制規劃,因此被認定為「非會員」對一資社為銷售行為,該非會員應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予一資社,否則即屬銷售貨物而漏開銷項憑證,致生漏稅結果,應依前開規定補稅裁罰。
2、原告於96年2月12日以獨資方式,辦妥「明伸行」營業登記(已於96年8月31日變更為合夥組織),而從事廢五金批發業務,原告之配偶 廖士寒 亦已於96年10月15日加入一資社,並銷售廢鋁予運銷班長鄭淑華,則被告以原告成立第一個月銷售額即高達400多萬元,顯然原告早已從事資源回收業務,且經被告查得原告於華南銀行開立之帳戶,於96年3月2日、3月20日、4月11日,分別自一資社運銷班長魏進益、鄭淑華之帳戶匯款存入600,000元、700,
000元及815,400元,金額合計2,115,400元,此有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8-99頁),依前所述,一資社為收購與銷售資源回收物之主體,價款之收付均透過社員或運銷班長之帳戶為之,被告既掌握原告與一資社運銷班長間之金流,而原告對原因事實復不能合理說明,則被告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藉以認定原告為非一資社會員,卻有來自一資社運銷班長匯入之系爭款項,可合理懷疑其有售廢棄物予一資社,卻未開立銷項統一發票予一資社,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即非無據。
3、復參以魏進益之銀行帳戶存款餘額金額合計高達約為30億元,此亦有被告整理魏進益自96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之銀行存款餘額一覽表、95年及96年部分銀行帳戶資金總額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85頁),足見,魏進益上開銀行帳戶存款遠高於其所稱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堪認魏進益並無60萬元至80萬元之資金缺口。
再者,被告所查得本件系爭3筆匯款皆係來自一資社魏進益及鄭淑華等運銷班長帳戶,並以渠等名義匯入原告帳戶,有資金流向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運銷班長搬號明細表等證據在卷可稽,此一資金流程之認定與原處分認定一致,即魏進益於向非屬一資社社員之原告收購資源回收物,以共同運銷之方式透過一資社將該資源回收物銷售予資源回收廠商,一資社再將相關價款透過運銷班長轉至原告負責人洪心蘋帳戶,足堪認定原告銷售資源回收物並收取貨款,方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4、再經本院函查確認本件系爭匯款即96年3月2日600,000元及96年3月20日700,000元,均來自魏進益合庫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而魏進益該帳戶之資金來源除零星款項外,均為一資社合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存款帳戶提領,以無摺轉存方式存入,魏再將款項提領轉匯予原告等人(96年3月2日提領2,250,000元轉匯予原告等16人,96年3月20日提領1,900,000元轉匯予原告等10人),此有合庫桃園分行相關傳票及魏進益合庫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89頁至第198頁),該存款帳戶,雖以魏進益名義開戶,實為一資社之存款帳戶,為一資社轉付貨款之媒介,其目的顯在規避相關單位之查核,故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將該帳戶之進出款項併入一資社合庫桃園分行存款帳戶之表列明細中。又於96年4月11日匯入款815,400元來自中華商業銀行鄭淑華#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人為陳美雲,依據魏進益99年7月2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詢問紀錄「問:一資社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由何人保管?相關帳務之帳冊放置於何處?答:合作社是經理管,運銷班的話是我們各個班長保管的。我們現在合作社的經理是陳美雲,從創社到現在都是她,因為她的工作是從總社把錢轉出到各運銷班,是很重要的工作。因為她跟我們這麼多年,我們很信任她,所以把合作社的存摺、印章交她保管。帳冊是放在總社的倉庫」,此有魏進益99年7月27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詢問紀錄可稽。顯見陳美雲係透過運銷班長鄭淑華帳戶,將一資社的貨款匯予原告。
5、又綜觀原告於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11日間共計收受魏進益5,298,300元,除本件系爭匯款共計2,115,400元之外,其餘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2月11日間則共收受
6筆匯款共計3,182,900元之部分,亦業經本院另案102年度簡字第99號營業稅事件(下稱102年簡字第99號)判決認定:「經本院查詢魏進益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內六筆款項之來源,查知該六筆款項雖係自『魏進益』個人名義之帳戶(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入,惟經更進一步查證,查知魏進益所匯該六筆款項之最初始來源,實係來自一資社名義之帳戶(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匯款【系爭六筆款項之詳細來源、金額與匯款情形,詳參本院卷二第103頁由被告整理之附表】,以上有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函覆本院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詳參本院卷二第104至133頁),足信屬實。據上可知,魏進益匯款予原告之系爭六筆款項,實際上係由一資社所使用之帳戶所匯入,由此益足證該六筆款項之性質應非原告與魏進益間之私人借貸款項」等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營業稅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判決附卷可稽。更足以證明本件系爭3筆匯款共計2,115,400元與上揭本院另案102年簡字第99號判決所認定之6筆匯款,均確非原告與魏進益間之私人借貸款項。
6、況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為魏進益償還向其借款之款項,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始至終僅有魏進益在本院前審之證詞,上開資金移轉原因之證據資料又悉數由原告掌握,原告如否認該銷售行為存在,就其主張該資金移轉出於借貸一節,即負有協力義務。衡諸原告與魏進益間之資金往來均在60萬元以上至80萬元,非屬小額借款,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始至終僅有魏進益在原審時之證詞,對於借款之資金來源、資金流程、借款期間及利息收付等相關資料,並未提出可供勾稽查證之證據供核。再者,原告與魏進益並非至親,依一般民間商業常情,借貸往來應存有相關借據或收取、支付利息等證明,且核原告存款往來明細表,亦無相對應款項之存入、提出等記錄,可資證明系爭匯款係借貸往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之原因事實為借貸關係云云,顯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至明。
7、綜上各情,應堪認定本件系爭3筆匯款共計2,115,400元係原告銷售資源回收物所收取之貨款,方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本件系爭3筆匯款係魏進益償還向其借款之款項云云,實難憑採。
(五)從而,本件依前揭調查所得之事證,本院認為客觀上已足
證明原告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濟活動,致生違反營業稅法之漏報銷售額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原告應知悉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其仍於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自有漏報銷售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故被告以原告於系爭違章期間,經營資源回收業務卻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合計2,014,667元,經審理違章成立,即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須補徵營業稅100,73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00,733元處1.5倍之罰鍰計151,099元,應屬有據,是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附表:
┌──┬───┬────┬─────┬─────┬─────┬────┬─────────┐│編號│日期│匯款銀行│匯款名義人│匯款代理人│受款行│受款人│金額(新臺幣/元)│├──┼───┼────┼─────┼─────┼─────┼────┼─────────┤│一│960302│合庫桃園│魏進益│無│華 銀泰山 │洪心蘋│600,000元│├──┼───┼────┼─────┼─────┼─────┼────┼─────────┤│二│960320│同上│同上│無│同上│同上│700,000元│├──┼───┼────┼─────┼─────┼─────┼────┼─────────┤│三│960411│中華桃園│鄭淑華│陳美雲│同上│同上│814,500元││││(後改制│││││││││為匯豐)││││││├──┴───┴────┴─────┴─────┴─────┴────┴─────────┤│以上三筆匯款即為明伸行設立登記後之匯款,合計共2,115,400元;另自95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月││16日止,尚有以魏進益為匯款名義人之六筆匯款,合計共3,182,900元,該部分則為明伸行設立登記││前之匯款,現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99號案審理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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