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慧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助鞠字第2013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所為一○四年度執助鞠字第二○一三號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涉犯附表所述各罪,經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㈠、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本款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已移列第9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十、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而附表編號12案件與附表編號2至9案件其中一者,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則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亦符合因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情形,是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應不執行編號12案件之拘役50日。
㈡、將附表編號10、11、13至15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後應有3年2月,再據此與附表編號12案件,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且符合因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故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規定,應不執行編號12案件之拘役50日。
然上開㈠、㈡所聲請事項,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經查:本案聲明異議人係對執行檢察官就臺灣桃園地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判決之執行指揮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聲明異議人之聲明事項加以審酌,先予敘明。
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1第10款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徵之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現行第十款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惟查有期徒刑之低度,遇有減輕時,可減至二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或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時,其高度可達一百二十日,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二月未滿)吸收較長之拘役(一百二十日)情事,亦失事理之平。為謀兩者調和,經衡酌結果,認於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茍應執行者為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十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另徵諸現行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將原條文第10款配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規定之修法而改列同法條第9款,是現行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認係採吸收主義;又司法裁量,屬法律效果之選擇,其影響受裁量者之權益甚大,自應以合於刑事法規範目的之裁量準則為據,而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是就受刑人依法定其應執行或免除執行其刑後,再與他罪重新定刑時,前所為裁定固失確定之效力,然就受刑人而言,其所為之各個犯罪行為既無不同,則重定之刑仍應為合於刑事法規範目的之裁量,自屬當然,此觀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所載「為保障被告上訴權,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於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有本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足見此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僅適用於二審法院自為判決之情況,於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併適用之,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裁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編號9案件均係於101年8月30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00年12月11日,則附表編號12案件係在附表編號2至9案件判決確定之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亦符合因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之情形,是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附表編號12案件之拘役50日。是附表編號12案件既經吸收而不執行,縱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2至9案件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為之各個犯罪行為既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將此不利益之結果歸於受刑人,始符上開吸收主義之立法本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聲明異議人所指之附表編號10、11、13至15案件,尚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核與現行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符,此部分聲明異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12日│97年7月17日│98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81號│25656號│2565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556│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實││號│819號│819號││審├────┼─────────┼─────────┼─────────┤││判決日期│99年9月14日│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2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桃簡字第1556│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判││號│4489號│4489號││決├────┼─────────┼─────────┼─────────┤││確定日期│99年10月18日│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0日│├──┴────┼─────────┴─────────┴─────────┤│備註│編號1至9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編號2至9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98年7月11日│98年7月14日│98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81號│25656號│2565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實││819號│819號│819號││審├────┼─────────┼─────────┼─────────┤││判決日期│99年9月14日│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判││4489號│4489號│4489號││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0日│├──┴────┼─────────┴─────────┴─────────┤│備註│編號1至9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編號2至9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98年7月上旬某日│98年10月下旬某日│98年6月上旬某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81號│25656號│2565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實││819號│819號│819號││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27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判││4489號│4489號│4489號││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0日│├──┴────┼─────────┴─────────┴─────────┤│備註│編號1至9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編號2至9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失火燒毀他人之物││││││├───────┼─────────┼─────────┼─────────┤│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8月│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10日│100年10月6日│100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第522號│9286號│565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訴緝字第38│101年度桃簡字第││實││529號│號│1901號││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104年9月23日│101年9月12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訴緝字第38│101年度桃簡字第││判││529號│號│1901號││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4日│104年10月19日│101年10月8日│├──┴────┼─────────┴─────────┼─────────┤││編號10、11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6日上午│102年1月4日│102年1月7日凌晨│││8時許││3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察署104年度毒偵緝│││第5857號│字第208號、104年│字第20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度偵緝字第102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76│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實││號│1152號│1152號││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19日│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76│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判││號│1152號│1152號││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18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日│├──┴────┼─────────┴─────────┴─────────┤│備註│編號13至15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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