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王志中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零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六十七萬九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1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金馬路與該路141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反以約時速60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14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部損傷、癲癇症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098元;㈡看護費用:95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9日共住院29日,其中19日自上午8時至下午8時聘請看護照顧,每日支出1000元,另10日由家屬全日看護,以每日1000元估算看護費;出院後居住於長森安養中心,照護費每月1萬8000元,截至95年12月31日,已支出13萬3583元,以上合計16萬2583元;㈢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因本件事故罹患慢性精神障礙,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居住於長森安養中心,每年需支出21萬6000元照護費,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以94年度內政部統計男性平均壽命73.7歲計算,尚可存活25年,自96年1月1日起算,依 霍夫曼 單利年息5%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356萬3940元;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事故發生前服務於社團法人彰化縣聲暉協進會,每月薪資1萬7600元,現因精神疾病,終生無法工作,依霍夫曼單利年息5%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65歲,共損失264萬7686元;㈤住院期間之雜支費用:購買尿布、醫療用品等共6372元;㈥精神慰輔金3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38萬4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939萬4679元本息,嗣減縮聲明如上述之本息,該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無需被告同意即可為之)。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騎乘機車未遵守號誌規定,闖越紅燈,且原告行駛支線道機車未禮讓被告行駛幹線道機車所致,此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6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案證人 蔡明季 證述內容及判決書認定事實可知,被告自不負原告所受損害之責任。而依原告之傷勢,並無請看護之必要,其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看護費,非醫療上必要支出;原告日常生活非無法自理,無需長期居住於安養中心,不得請求照護費用;原告目前行動如常,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喪失工作能力,殘障手冊效期僅1年,未標明終身殘障,應仍有工作能力,若認其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雖不爭執原告日薪800元,但該工作係臨時性質,不能以此標準計算損失,且不能算至65歲,最多算至60歲;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部損傷、癲癇症等傷害,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5至26、45至47頁),堪信為真實。查,本件肇事之2輛機車經送請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鑑識人員勘察結果,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主要損傷固位於右側車體,但仔細觀察該車車頭部位,於車頭塑膠飾板最前端,可發現2處明顯之擦撞痕,且左側車頭塑膠飾板也發現有裂開損壞之情形,有該勘察報告所附照片可證(見彰化地院96年度交易字第49號卷59頁)。因此,該車不僅只有右側車身有碰撞損壞之現象,車頭前端與左側飾板同樣有毀損之狀況,是以右側車身明顯之損壞現象,不排除係因車禍碰撞後,該車右側車身倒地撞擊地面所造成。至於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損壞部位,主要位於車身右側之前輪至腳踏板之間,腳踏板連結車頭之塑膠飾板,以及前輪擋泥板均有明顯破損現象,但前輪塑膠飾板(車輛最前端)則保持完整,未發現有破損之情況,有上開勘察報告所附照片可查。參照上開2車受損狀況、位置及車體構造,暨碰撞後原告係向左側傾倒,被告機車則向右側傾倒等因素,本件2車撞擊點應係被告之重型機車車頭與原告之輕型機車前輪至腳踏板之間。參以上開跡證及車禍現場照片、現場圖等,本件車禍經過,應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金馬路路口時,遭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告煞車不及,而以所騎重型機車車頭撞擊原告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被告之重型機車因衝力過大,除猛力推撞原告機車右側面,造成原告人車均向左側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外,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撞擊點(即車頭)位於機車重心之下方,致衝撞過程該重型機車受阻遽然減速,造成車尾抬升翹起,不僅使被告飛越機車向前跌落數公尺遠,身體左肩著地,該重型機車倒地亦與原來行車方向相反,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同上卷60、61頁)。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闖紅燈,且原告行駛支線道機車未禮讓被告行駛幹線道機車所致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者,係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所應遵循之規則,而本件事故現場,兩造行車方向均設有號誌,並無故障情形,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證人蔡明季於彰化地院96年度交易字第49號案件審理時固證稱:
聽到車禍聲,抬頭看時,金馬路是黃燈,對面巷子是紅燈等語。惟被告於前開彰化地院96年度交易字第49號案中供稱:
當時是40至60公里,綠燈行駛中,是騎很快沒錯,但後來有減速;到達路口之前,路口已轉換成綠燈,就繼續騎等語。按交通號誌時相,係由紅燈到綠燈到黃燈,再轉換為紅燈循環變換,當被告見到其行向車道轉換為綠燈前,原燈號應為紅燈,而原告行向之號誌於同時段,則應為綠燈後,轉換為黃燈,再變換為紅燈。按用路人通常對自己行向道路號誌燈較為注意,目擊者則因事故發生始注意燈號,難免存在秒差,上開證人所述燈號,對照原告供述,與號誌時相順序不符,難遽採之,亦不能排除其係將金馬路148巷口之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誤為金馬路係黃燈,148巷係紅燈之可能。
況本件肇事時為下班時間,交通尖峰時刻,金馬路為寬逾60公尺之道路,車流量極大,原告鮮有可能於燈號已轉換為紅燈之情形下,連續穿越金馬路南下車道,再越過金馬路北上車道將抵路邊始遭被告機車撞及。綜上事證,堪認本件車禍,係原告機車於巷口號誌轉換黃燈之間進入交岔路口,但未及完成橫越金馬路時,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而被告雖見金馬路甫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但交岔路口內另向車輛尚未淨空時,即延續原來之高速行駛欲通過路口,因而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可稽,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未待路口他向車流淨空即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顯有過失至明。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原告闖紅燈所致,原告應自負百分之百肇事責任等語,不足採取。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7號、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案判處過失重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偵審全卷查明屬實。被告上述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身體,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409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見附民卷30至32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33頁),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
①住院期間:原告於95年4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住
院至同年5月19日,共29日,有診斷書可稽(見附民卷27頁)。原告主張其中19日自上午8時至下午8時聘請看護照顧,每日支出1000元,共支出1萬9000元,亦有收據為證(見附民卷33、34頁);另10日由家屬看護,以每日1000元估算看護費,計1萬元。以其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頸部損傷、癲癇症,由專人看護,核屬必要,而親屬看護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親屬間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計2萬9000元,應予准許。
②出院後至95年12月31日之安養中心照護費:原告主張出院後
居住於長森安養中心,至95年12月31日止共支出照護費13萬3583元,有長森醫院附設世界大同護理之家看護費用收據可稽(見附民卷35頁)。被告抗辯此項支出並非必要。查,長森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腦部創傷後遺症、頸椎創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後遺症,入住該院附設護理之家併於復健科門診治療(見上開偵字卷48頁),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10月17日之診斷書記載原告日常活動無法自理,需旁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27頁),應認原告出院後一段期間仍須人看護,原告主張該看護費用之損失13萬3583元,核屬有據。
③以上合計原告請求95年4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看護費16萬2583元,為有理由。
㈢增加生活支出費用(96年1月1日後安養中心照護費):原告
主張因本件事故,日常活動已無法自理,需全日由他人照護,居住於長森安養中心每年照護費21萬6000元,以94年度內政部統計男性平均壽命73.7歲計算,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5年,請求照護費356萬3940元。被告抗辯原告行動如常,不需居住於安養中心,提出原告生活照為證(見本院卷18至20頁)。查,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9月17日之診斷書記載:原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出院後仍持續有意識混亂不清、人格改變、情緒失控、四肢疼痛無力,日常活動無法自理,需旁人照護,目前仍門診追蹤中等語(見本院卷55頁)。堪認原告至少迄97年9月仍需居住安養中心,由他人照護。惟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原告日常生活是否需人扶助進行鑑定,該院精神科於97年12月8日所為鑑定,評估結果略以:「日常生活功能評估:個案(即原告)在自我照顧能獨立及規律性,能自行處理個人衛生。在居家生活能被動配合處理家事。在休閒娛樂方面,無法適當自我安排。在社會功能上,可與人互動,但較無法適當與他人溝通。在日常生活功能評量等級為2,程度為中度障礙。可自理日常生活,且具部分社會功能。」(見本院卷120至126頁),應認原告經2年餘之安養照顧後,迄97年12月已能自行處理個人衛生,可配合處理家事,可自理日常生活,且具部分社會功能,無不能自理,仍需長期居住安養中心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本院因認原告請求安養中心照護費,自96年1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止,應屬有據,97年12月後,則無理由。原告在長森安養中心療養每月收費為1萬8000元,有收據為證(見附民卷35頁,96年1至9月共16萬2000元,即平均每月1萬8000元),以此計算23個月之照護費為41萬4000元,原告主張於此範圍內之損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礙難准許。
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服務於社團
法人彰化縣聲暉協進會,日薪800元,每月工作22日,有該會95年5月25日函為證(見附民卷42頁),因本件事故,已喪失工作能力,終生無法工作。被告否認原告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原告精神狀況及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進行鑑定,該院精神科鑑定結果略以:「注意力測驗等級為0,程度為極重度障礙;手功能測驗等級為0,程度為極重度障礙;認知功能測驗等級為2,程度為中度障礙」、「個案(即原告)的功能,依目前的醫學水準,無法再有更明顯的進步,且一部份認知功能尚有退化趨勢。…注意力及手功能障礙已達極重度損害,…終生可能僅能從事非常簡單而輕便之勞動工作,且因腦傷,其專注能力及手功能相當不好,除在特定庇護工作場所下,可能無法找到工作。…僅能在庇護場合下做簡單勞作,於一般勞動職場上,幾乎沒有競爭力。」(見本院卷120至126頁),堪認原告喪失一般職場工作能力,且功能有繼續退化現象。而以現行社會扶助資源有限,並非所有身心障礙人士均能獲得在庇護場所工作之機會,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核屬有據。被告對原告月薪1萬76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7頁),惟抗辯原告為臨時工性質,不能依上開工資計算云云。然查此數額僅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萬7280元略高,且不能證明原告之工作為臨時工,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原告請求計算薪資損失至65歲,參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自可准許。是以被告抗辯應算至60歲為止,不足採取。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時算至年滿65歲,可請求勞動年數為17年1個月,原告僅請求17年,自應准許。每年薪資21萬1200元,以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64萬768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11200*12.536392(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64萬7686元,為有理由。
㈤住院期間之雜支費用:購買尿布、醫療用品等共6372元,被
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33頁),並有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36至40頁),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精神及
肉體均受極大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被告為00年生,學歷為二專肄業,打零工維生,95年度所得10萬0745元,97年9月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育有一子(96年次);原告為00年生,最高學歷為明志工專土木系畢業,95年度收入為18萬9200元,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 陳明 (見本院卷22、37、40、71頁),並有診斷書、戶籍謄本、被告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之95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8、41、42、2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交通號 誌甫 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但交岔路口內另向車輛尚未淨空時,即延續原來之高速行駛欲通過路口,肇致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住院29日,並產生癲癇、器質性精神病等後遺症(見本院卷55頁),經2年餘之安養,始能自理日常生活,惟因腦傷,注意力及手功能障礙已達極重度損害,且難以復原,部分功能有持續退化現象,終生無法工作,現因慢性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56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未滿48歲,正值壯年,從此病痛纏身,其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衡諸被告肇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以20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㈦依上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523萬4739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係原告機車於巷口號誌轉換為黃燈之間進入交岔路口,但未及完成橫越金馬路時,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而被告雖見金馬路甫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但交岔路口內另向車輛尚未淨空時,即延續原來之高速行駛欲通過路口,因而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若原告於號誌轉為黃燈時,注意車前狀況,如不能及時通過,即應停止行進,使交叉路口淨空,本件車禍非不能避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搶黃燈通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亦因本件過失行為,經彰化地院96年度交易字第49號、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刑事案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被告如能於交通號誌甫自紅燈轉為綠燈之際,注意車前狀況,待道路淨空時始通過,或閃避原告來車以通過,本件事故亦不致發生。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兩造過失行為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相同,即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61萬7370元(000000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已受領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合計58萬0098元(見本院卷22、24、25頁),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3萬7272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萬7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6日(見附民卷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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