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482號
98年度審訴字第00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565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40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7月20日視為執行完畢。另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25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3449號、86年度訴字第68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年5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應執行刑6年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再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5月2、3日間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大明路口之友人住處內,各以針筒注射及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7年11月5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友人住處內(追加起訴書誤載五甲路某遊藝場內),先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月19日及97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願受有期徒刑各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願受有期徒刑各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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