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聲請人 陳禹安 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相對人 黃和榮 上列相對人與訴訟救助聲請人陳禹安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和榮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陳禹安向本院對相對人黃和榮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6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千元。現上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1千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