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映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9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大為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映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映鯨於民國101年9月14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因閃避對向車道迴轉之車輛而向右偏移行駛,因而擦撞 陳嘉琳 所騎乘之227-BTH號重型機車左側手把,致陳嘉琳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撕裂傷、胸部挫傷、雙上肢、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莊映鯨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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