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文龍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被告李沂倫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22號、第6866號、第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文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伍顆、彈頭壹顆、彈殼壹個,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伍顆、彈頭壹顆、彈殼壹個,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伍顆、彈頭貳顆、彈殼貳個,均沒收。
李沂倫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嚴文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上述管制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9顆(含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下稱前開槍彈),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收受後,進而持有之。
二、嚴文龍與 羅心翎 前為夫妻(於102年1月31日登記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間有多起離婚、家庭暴力及恐嚇等民、刑事訴訟之糾葛,嚴文龍懷疑鄰居即茂揚電腦公司(下稱茂揚公司)店經理 陳志華 慫恿羅心翎引致上開爭端,遂多方尋找羅心翎、陳志華。李沂倫與嚴文龍在址設臺北市○○街之風格 紋身館 共事,嚴文龍常指導李沂倫刺青功夫,並對李沂倫敘及與羅心翎間之糾葛,有意前去找陳志華、羅心翎。嚴文龍基於殺人之犯意,李沂倫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李沂倫涉嫌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陸),嚴文龍於同年11月29日14時許,邀李沂倫共同前往不知情之友人 王美華 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借用王美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451-K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8時許,由嚴文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沂倫前往原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之茂揚公司及苗栗地區查訪羅心翎、陳志華未果,於同日22時許返回嚴文龍位於臺北之住處,李沂倫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縣蘆竹鄉之租屋處。於同年11月30日13時30分許,李沂倫依嚴文龍指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嚴文龍,再度南下苗栗。嚴文龍為得知茂揚公司之新址,於17時許,指示李沂倫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志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為綽號「 小張 」之聯合大學學生,謊稱準備購買電腦云云,陳志華聯絡茂揚公司店長 賴弘軒 ,並與李沂倫相約於同日18時許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茂揚公司(新址)見面。嗣嚴文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沂倫抵達上址茂揚公司,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輛停放在茂揚公司斜對面,見陳志華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車搭載羅心翎及賴弘軒到場,嚴文龍為確認羅心翎、陳志華是否在場及現場狀況,指示李沂倫下車進入茂揚公司店內假意與賴弘軒商談購買電腦事宜,李沂倫遂入內假意商談,嗣以聯絡其他同學合購為由,於同日18時40分許離開茂揚公司,返回前開自用小客車,向嚴文龍報告現場情形。嚴文龍瞭解情況後,李沂倫隨同前往店門口,嚴文龍揹著內裝有前開槍、彈之背包下車進入店內,往內部辦公室走去,嚴文龍從背包內取出手槍,持槍指著陳志華、羅心翎、賴弘軒,逼使三人靠在一起,並上裝彈匣,因彈匣不慎掉落在地,賴弘軒、陳志華連忙屈身去上前撿彈匣,嚴文龍隨即從背包內拿出另個彈匣裝進手槍,嚴文龍持槍對著指陳志華瞄準,近距離擊發子彈,因卡彈未擊發,再度拉滑套朝陳志華左胸擊發子彈,陳志華中彈後倒地。嚴文龍再走近羅心翎,拉動滑套瞄準羅心翎,近距離準備擊發,賴弘軒趁機自後方推嚴文龍,在推擠之過程,嚴文龍撞到鐵梯後絆倒,賴弘軒趁勢將嚴文龍推出店門外,嚴文龍始殺害羅心翎未果。嚴文龍對賴弘軒出手阻攔,心生不滿,值賴弘軒將玻璃大門上鎖之際,另萌殺人犯意,隔著透明玻璃大門朝賴弘軒之身體擊發子彈,造成賴弘軒左胸前槍傷口,因賴弘軒及時找到搖控器後拉下鐵捲門,嚴文龍始未得逞。嚴文龍見無法再行入內,便指示李沂倫上車,由嚴文龍駕車,與李沂倫一同離去現場。於同日21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地區之全聯超市停車場,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現場,嚴文龍、李沂倫乘坐計程車前往綽號「 阿凱 」之 王信凱 開設、址設桃園縣桃園市之龍銀紋身館,表示要跑路,王信凱遂連絡綽號「良益」之 陳緯宸 幫忙,陳緯宸到場後,再聯絡綽號「 阿法 」之 吳志法 ,吳志法到場後,同意提供位於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之3樓住處,供嚴文龍、李沂倫藏匿,嗣於同年12月2日16時許,嚴文龍經安排轉往桃園縣○○鄉○○○路某處繼續藏匿,李沂倫則於同年12月3日7時許,經吳志法駕車載返李沂倫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之住處(王信凱、陳緯宸、吳志法涉嫌藏匿人犯部分,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員警在槍擊案發生後,前往茂揚公司,將中彈之陳志華、賴弘軒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急救,賴弘軒受有左胸前槍傷之傷口,倖免於死,而陳志華於同年11月30日20時45分許,因貫串心臟左心室壁、左肺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心包膜囊填塞、血胸,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員警在案發現場扣得彈匣1個(內含子彈7顆)、子彈9顆、彈殼2個、嚴文龍之眼鏡一副,循線於同年12月3日15時許,拘提李沂倫到案;再於同年12月4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拘提嚴文龍到案,並在嚴文龍位桃園縣○○鄉○○○路之前揭藏匿處,依法搜索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顆、背包1只等物。
三、案經賴弘軒、羅心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陳志華之妻 徐巧儀 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嚴文龍、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上揭事實一上揭事實一,業據被告嚴文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8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反面、第228頁反面、第350頁、第240頁反面、偵字第689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5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44頁正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60頁至第63頁)、搜索藏匿處查獲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78頁至第81頁)、101年12月1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繪製圖、現場勘查報告照片28張(見相卷第28頁、第29
6頁至第302頁反面)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槍枝1支、子彈17顆、彈匣2個可佐。而前開扣案槍枝1支、子彈17顆,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子彈7顆(含金屬彈匣1個),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五)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六)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七)送鑑子彈2顆,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八)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九)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十)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十一)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10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01016564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35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嚴文龍持有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上揭事實二訊據被告嚴文龍固坦承前往新址茂揚公司找被害人陳志華、羅心翎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我要找羅心翎理論,與陳志華發生拉扯,槍枝在拉扯過程中不慎走火擊發,後來遭告訴人賴弘軒推出店門外,我手拿槍雙手要推開門,槍枝不慎走火擊發,我沒有殺人故意云云。
經查:
(一)關於被告嚴文龍與羅心翎、陳志華之糾紛與被告嚴文龍進入新址茂揚公司前之經過被告嚴文龍與羅心翎前為夫妻(於102年1月31日登記離婚),兩人間有多起離婚、家庭暴力及恐嚇等民、刑事訴訟之糾葛,被告嚴文龍懷疑鄰居即茂揚公司店經理陳志華慫恿羅心翎引致上開爭端,遂多方尋找羅心翎、陳志華。被告李沂倫與嚴文龍在址設臺北市○○街之風格紋身館共事,被告嚴文龍常指導被告李沂倫刺青功夫,並對被告李沂倫敘及與羅心翎間之糾葛,有意前去找陳志華、羅心翎。被告嚴文龍於同年11月29日14時許,邀被告李沂倫共同前往友人王美華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借用王美華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8時許,由被告嚴文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沂倫前往原址茂揚公司及苗栗地區查訪羅心翎、陳志華未果,於同日22時許返回被告嚴文龍位於臺北之住處,被告李沂倫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縣蘆竹鄉之租屋處。於同年11月30日13時30分許,被告李沂倫依嚴文龍指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嚴文龍,再度南下苗栗。被告嚴文龍為得知茂揚公司之新址,於17時許,指示被告李沂倫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志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佯為綽號「小張」之聯合大學學生,謊稱準備購買電腦云云,陳志華聯絡茂揚公司店長賴弘軒,並與被告李沂倫相約同日18時許在新址茂揚公司見面。嗣被告嚴文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沂倫抵達新址茂揚公司,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輛停放在茂揚公司斜對面,見陳志華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車搭載羅心翎及賴弘軒到場,被告嚴文龍為確認羅心翎、陳志華是否在場及現場狀況,指示被告李沂倫下車進入茂揚公司店內假意與賴弘軒商談購買電腦事宜,被告李沂倫遂入內假意商談,嗣以聯絡其他同學合購為由,於同日18時40分許離開茂揚公司,返回前開自用小客車,向被告嚴文龍報告現場情形。被告嚴文龍瞭解情況後,被告李沂倫隨同前往店門口,被告嚴文龍揹著內裝有前開槍、彈之背包下車進入店內等節,業據被告嚴文龍、李沂倫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28頁反面、第350頁至第351頁、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反面、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本院卷第48頁;見偵一卷第116頁至118頁、第121頁、偵字第682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4頁、第109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又關於借用車輛之供述,核與證人王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8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282頁反面);另關於被告李沂倫電話連繫陳志華,陳志華開車搭載羅心翎、賴弘軒前往茂揚公司,被告李沂倫亦前往茂揚公司與賴弘軒商談購買電腦,嗣被告李沂倫以聯絡其他同學合購為由離去,被告嚴文龍再自行進入店面等情,亦核與證人賴弘軒、羅心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合(見相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偵二卷第246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見偵一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相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偵二卷第247頁反面、本院卷第
125頁、第131頁),均堪認定。
(二)關於案發後被告嚴文龍、李沂倫之行蹤案發後,被告嚴文龍駕車,與被告李沂倫一同離去現場。於同日21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地區之全聯超市停車場,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棄置於現場,被告嚴文龍、李沂倫乘坐計程車前往綽號「阿凱」之王信凱開設、址設桃園縣桃園市之龍銀紋身館,表示要跑路,王信凱遂連絡綽號「良益」之陳緯宸幫忙,陳緯宸到場後,再聯絡綽號「阿法」之吳志法,吳志法到場後,同意提供位於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之3樓住處,供被告嚴文龍、李沂倫藏匿,嗣於同年12月
2日16時許,被告嚴文龍經安排轉往桃園縣○○鄉○○○路某處繼續藏匿,被告李沂倫則於同年12月3日7時許,經吳志法駕車載返被告李沂倫位於桃園縣○○鄉○○街○○○巷○弄之住處,業據被告李沂倫(見偵一卷第118頁、偵三卷第56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同案被告王信凱(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248頁至第250頁、第220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第283頁)、陳緯宸(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251頁至第25
2頁反面、第221頁至第222頁反面、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86之1頁)、吳志法(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反面、第254頁至第2255頁、第286之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亦堪認定。
(三)關於案發時之情形
1.證人賴弘軒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李沂倫離開店面不到幾分鐘,嚴文龍一人進入店面,從身上之背包內拿出1支黑色手槍,持槍指著我們三人,擺動槍枝,要我們三人靠到辦公桌那,逼到角落,嚴文龍裝上彈匣,要拉滑套時,彈匣掉落在地,我和陳志華上前要撿拾掉落之彈匣,彎下身體時,嚴文龍又從背包內再取出新彈匣裝上,我爬起來要再去搶槍,但嚴文龍持槍指向我,我後退了一步,不敢上前去搶,嚴文龍持槍(單手持槍平舉)直接指向站立不敢動之陳志華擊發子彈,但槍枝卡彈,嚴文龍又拉了一次滑套,退出一發子彈,緊接著朝陳志華胸口開槍射擊,槍口距離陳志華身體約5至10公分左右,距離很近,身體約距離50公分,陳志華大叫一聲倒地,在陳志華倒下前,我和陳志華均未與嚴文龍扭打或有任何肢體接觸;嗣嚴文龍拉一下滑套,走了二、三步走向羅心翎,我站在嚴文龍後方,嚴文龍背對著我,我沒看到嚴文龍拿槍之姿勢為何,我衝上前推嚴文龍,和嚴文龍發生推擠,推擠過程,嚴文龍撞到鐵梯後絆倒,我就將嚴文龍推出店門外,拉上玻璃大門,要鎖上門的那一瞬間,我身體呈微彎關門之姿勢,嚴文龍沒有任何手推或撞玻璃門之舉,而是直接用槍口指向我,隔著透明玻璃朝我開槍,子彈穿透玻璃擊中我左側腹部(即左側身體胸部下方),嚴文龍還想衝進來,我趕快拿搖控器把鐵捲門放下,嚴文龍才離開;案發時,嚴文龍拉了幾次槍機,掉了幾顆子彈在現場,我共聽到
2聲槍聲,整個過程嚴文龍都沒對我們三人講任何話等語(見相卷第18頁至第20頁、相卷第25頁至第26頁、見偵二卷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反面、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
5頁)。證人賴弘軒前揭證述,均前後一致,歷歷詳實,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10005940號函附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101103988號解剖報告書及101醫鑑字第101104090號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87頁至第96頁)、相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98頁)、賴弘軒之傷勢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第4043號1紙(見本院卷第138頁)、現場勘察報告相片10張(見偵一卷第296頁至第298頁)存卷足查;再衡諸證人賴弘軒與被告嚴文龍並無任何仇恨怨隙,立場堪稱中立,自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設詞構陷被告嚴文龍之理,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至於證人賴弘軒於審理中另證稱其與嚴文龍在沙發上推擠過程中嚴文龍似有瞄準自己及開槍之舉動等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2頁、124頁),由於證人賴弘軒亦未能確知嚴文龍開槍之程度與情形,再觀諸現場之彈殼僅2發(見前揭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繪製圖,暨其與在場證人羅心翎(見本院卷第131頁)、李沂倫(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證述聽聞之槍聲均為二聲,究為卡彈或有意瞄準擊發?而賴弘軒外套裡左胸內袋之菸盒呈焦黑,究為推擠時擊發,或於玻璃大門前彎身關門時遭射擊所致?尚屬有疑,故證人賴弘軒就此部分與嚴文龍推擠過程中遭射擊瞄準等單一、有疑之證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故本院不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2.證人羅心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嚴文龍進來後,我聽到賴弘軒說是嚴文龍,我看到嚴文龍時,嚴文龍手上已拿著槍,先持槍比著陳志華、賴弘軒,然後再指著我,晃晃晃,要我們靠在一起;陳志華叫我打電話報警,我便用手機報警,我忙著對警察報地址,講了約十秒,警察才聽得懂,我沒有一直看著嚴文龍,我有聽到有東西掉下來之聲音,有聽到拉滑套之聲音,之後聽到碰一聲很大聲之槍聲,我沒看到如何開槍,我僅有看到陳志華、賴弘軒手往前伸,好像要搶東西,我不知道是不是要搶嚴文龍手上的槍,也沒看到有無拉扯,因為在講電話;我掛完電話,就見到陳志華已躺在地上,嚴文龍手臂平舉,持槍對著我,差不多離我50公分,並走近我,距離很近,賴弘軒推了嚴文龍,二人發生推擠,我擔心賴弘軒受傷,有跟上前想幫忙搶槍,但我與嚴文龍沒有肢體接觸,賴弘軒將嚴文龍推出辦公室小房間後,我轉身對陳志華急救;之後我又聽到一聲槍響,我轉頭看賴弘軒在找搖控器,想把鐵捲門關下來,並說胸口很痛,把衣服掀起,我看到賴弘軒左胸那受傷流血,賴弘軒如何受傷我不知道,因我那時在對陳志華急救,賴弘軒將嚴文龍推出小房間後,我只有聽到槍聲,沒看到拉扯過程;前前後後我確定聽到2次槍聲等語(見相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偵二卷第247頁反面、偵一卷第345頁、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2頁)。被告嚴文龍於偵查中亦自承:羅心翎一直打電話報警,嚇到不敢看我等語(見偵二卷第266頁反面)。證人羅心翎前揭目擊內容之證述,與證人賴弘軒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吻合,並有前開所列客觀證據可佐(見貳、二(三)1);又羅心翎當下急於報警,依其偵審中均一致證述聽聞東西掉落在地之聲音、2次槍擊之聲音,未描述如何開槍之過程,足認證人羅心翎未全程目睹嚴文龍對陳志華、賴弘軒如何開槍之完整經過,且其證述僅見到陳志華、賴弘軒身體向前之畫面,亦核與賴弘軒前揭證述上前撿彈匣乙節,互核相符,所為證述均堪採信。至於證人羅心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陳志華、賴弘軒上前阻止嚴文龍,欲上前搶槍,拉扯過程聽到槍聲,之後賴弘軒與嚴文龍拉扯時,也聽到槍聲云云(見偵一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相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泛以證述有拉扯之過程,然未敘明拉扯之方式與情節,此應為證人羅心翎將目擊之陳志華、賴弘軒身體向前畫面,延伸抽象為發生拉扯之情形,又其後來急於急救陳志華,既不知賴弘軒何時受傷,當不知第二次之槍響究竟發生在拉扯過程進行或結束之際。此部分前後關於拉扯中有無開槍之證詞,應以證人羅心翎於審理中前揭「急於報警或施救,未目擊到有無拉扯」更具體之陳述可採。
3.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嚴文龍進入店內,我在店門口見到嚴文龍從背包內拿出手槍,我有看到掉落1個彈匣在地上,陳志華、賴弘軒第一時間見彈匣掉下來,要去撿彈匣,撿拾時未發生拉扯,也沒有纏在一起,接著看見嚴文龍持槍對準站立之陳志華胸前開一槍,陳志華倒在地上,嚴文龍走近羅心翎之部分,我沒有看到,我有看到賴弘軒將嚴文龍推出店外,賴弘軒在裡面鎖透明玻璃大門,嚴文龍是採持槍射擊之姿勢,往玻璃大門內射擊,不是誤觸扳機;我前前後後有聽到2聲槍響;後來在逃亡過程,嚴文龍在車上有跟我說他有對著羅心翎的頭開槍,但子彈並未擊發等語(見偵一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21頁反面、第344頁反面至第345頁、偵三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1頁反面)。證人李沂倫受被告嚴文龍指導刺青,交情不淺,更與被告嚴文龍同往茂揚公司,打探現場情況,當不致設詞構陷被告嚴文龍,前揭目擊情形之證述,亦核與證人羅心翎、賴弘軒之證述相符,足為證人羅心翎、賴弘軒證述之佐據,此部分堪予採信。然證人李沂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不時翻異證稱:陳志華上前與嚴文龍發生拉扯,陳志華上前推嚴文龍,嚴文龍反推回去,陳志華被嚴文龍一推,重心不穩,推完後,嚴文龍朝陳志華開槍,我也看不到到底是否瞄著開槍,後來嚴文龍有撞、推、拉門,然後我聽到槍聲,槍放在嚴文龍身體前面,我不知如何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22頁、第
344頁反面、偵三卷第109頁、見本院卷169頁、第171頁至第172頁)。惟觀諸證人李沂倫自承在嚴文龍、陳志華、羅心翎辦公室小房間內之情形,視線遭嚴文龍擋住(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0頁、第172頁); 暨衡 以證人李沂倫於偵審中多次反覆、保留、迴避之態度,應係基於與被告嚴文龍之交情,而為迴護、附和被告嚴文龍拉扯說法之詞;況且其與被告嚴文龍歷次翻異之拉扯方式,被告嚴文龍從偵查中供稱「在地上扭打,陳志華握住我持槍的手,我手指頭扣到扳機」云云(見偵一卷第350頁反面)到審理中供稱「你推我擠、弧度不算很大」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顯不相同,益徵證人李沂倫證述關於陳志華與嚴文龍互推之證詞,不足採信。
3.陳志華遭受單一槍擊於左前胸有槍擊入口,並貫穿心臟左心室壁、左肺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心包膜囊填塞、血胸,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乙節,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報告書1份存卷可按,陳志華確係遭被告嚴文龍持有前開槍彈擊發之子彈射中胸部,致前揭傷勢而死亡,堪以認定;又賴弘軒遭受單一槍擊,受有左胸前傷口乙節(傷及皮層之槍傷),亦有前揭傷勢照片4張、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賴弘軒亦係遭被告嚴文龍持有前開槍彈擊發之子彈射中左胸部,致受有前揭傷勢。
4.綜合證人賴弘軒、羅心翎、李沂倫互合之證述及相關事證,堪認被告嚴文龍揹著內裝有前開槍、彈之背包下車進入店內,往內部辦公室走去,被告嚴文龍從背包內取出手槍,持槍指使陳志華、羅心翎、賴弘軒,逼使三人靠在一起,並上裝彈匣,因彈匣不慎掉落在地,賴弘軒、陳志華連忙屈身去上前撿彈匣,被告嚴文龍隨即從側背包內拿出另個彈匣裝進手槍,被告嚴文龍持槍對著陳志華瞄準,近距離擊發子彈,因卡彈未擊發,再度拉滑套朝陳志華左胸擊發子彈,陳志華中彈後倒地,陳志華因貫串心臟左心室壁、左肺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心包膜囊填塞、血胸,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被告嚴文龍再走近羅心翎,拉動滑套瞄準羅心翎,近距離準備擊發,賴弘軒趁機自後方推被告嚴文龍,在推擠之過程,被告嚴文龍撞到鐵梯後絆倒,賴弘軒趁勢將被告嚴文龍推出店門外,被告嚴文龍始殺害羅心翎未果。被告嚴文龍對賴弘軒出手阻攔,心生不滿,值賴弘軒將玻璃大門上鎖之際,隔著透明玻璃大門朝賴弘軒之身體擊發子彈,造成賴弘軒左胸前槍傷口,因賴弘軒及時找到搖控器後拉下鐵捲門,被告嚴文龍始未再進門。被告嚴文龍辯稱:二次槍聲與射擊,各係拉扯及推門時走火云云,乃為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各節,扣案之前開槍彈,即案發時射擊陳志華、賴弘軒、欲射擊羅心翎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見
貳、一),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威力強大,任意持之對人發射,有致人死亡之可能。被告嚴文龍基於與羅心翎、陳志華之恩怨,多方尋找二人,基於同一犯意,持前開槍彈前往新址茂揚公司找羅心翎、陳志華,拿出槍枝裝彈匣,彈匣掉落後,猶補上另一彈匣,持槍近距離對著陳志華之胸口射擊,射擊完畢後,再拉滑套,走向羅心翎,並持槍對著羅心翎,近距離準備擊發,益見被告嚴文龍對於持槍射擊可能因此擊中人體之致命部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因賴弘軒及時推擠被告嚴文龍,羅心翎方倖免於死。嗣被告嚴文龍與賴弘軒發生推擠,被告嚴文龍遭推出店門外,被告嚴文龍對於賴弘軒出手阻攔,心生不滿,萌生殺害賴弘軒之犯意,明知賴弘軒位於透明玻璃門前,猶隔著玻璃,持槍近距離射擊賴弘軒;再觀諸卷附照片顯示之槍孔之射擊位置及切入方向,與門把隔有一段距離,玻璃破損切面亦非擦射乙情(見偵一卷第297頁至第298頁),而彎身鎖門之賴弘軒傷勢乃位於左前胸,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嚴文龍透過玻璃大門,顯而易見賴弘軒所立位置,猶持槍射擊賴弘軒,顯係針對賴弘軒人體射擊,對於持槍射擊可能因此擊中人體之致命部位而發生死亡結果,亦有所認識與預見。從而,足認被告嚴文龍對於陳志華、羅心翎、賴弘軒皆具有殺人之犯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嚴文龍上揭殺人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關於上揭事實一核被告嚴文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嚴文龍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關於上揭事實二
(一)核家庭暴力防制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嚴文龍於行為時與羅心翎係夫妻,具有家庭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認被告嚴文龍對羅心翎所犯係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罰規定,被告嚴文龍此部分之行為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敘及家庭暴力罪部分,應予補充)。核被告嚴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對於陳志華)、同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對於羅心翎、賴弘軒)。
(二)被告嚴文龍前往茂揚公司下手之對象乃陳志華、羅心翎,其於密接時地,以一接連不可分之行為殺害陳志華既遂、殺害羅心翎未遂,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1規定,從一重以殺人既遂罪論斷。至於對於賴弘軒部分,乃另行萌生殺人犯意。
(三)被告嚴文龍殺害羅心翎、賴弘軒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三、被告嚴文龍前開持有改造槍枝罪、殺人罪、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或對象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嚴文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其與羅心翎兩人間有多起離婚、家庭暴力及恐嚇等民、刑事訴訟之糾葛,懷疑鄰居陳志華慫恿羅心翎所致,心生恨意,自始惡意前往茂揚公司殺害羅心翎、陳志華,被告嚴文龍持槍近距離射擊陳志華胸口,一槍致死,殺害羅心翎未遂;於遭受店長賴弘軒阻攔後,頓另萌殺人犯意之犯罪,射擊無怨無仇之賴弘軒,賴弘軒倖免於死,被告嚴文龍罔顧人命,泯滅人性,造成不可彌補之人命損失,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實屬法理難容。再者,被告嚴文龍僅承認持有槍彈之犯行,於偵審程序中,一再飾詞殺人犯罪之經過,復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分文,本院自難認被告嚴文龍有心懺悔,而斷無輕恕被告之理。茲另斟酌被告嚴文龍曾有偽造文書、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從事刺青師傅,暨被告嚴文龍與羅心翎間先前相處情況、被告嚴文龍為喉癌第四期病人、已接受氣切手術(有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9日校附醫歷字第1020002682號函附病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最重刑無期徒刑,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嚴文龍所犯殺人犯行,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伍、沒收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俱屬違禁物,且為被告嚴文龍所有供殺人及殺人未遂罪所使用之物,於各宣告罪項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二)另扣案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5顆,於鑑定過程試射擊發而失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皆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已擊發射擊陳志華、賴弘軒之彈頭2顆、彈殼2個,均已裂解變形,已非屬違禁物,然係供被告嚴文龍所有供本案殺人罪、殺人未遂罪所使用之物,各於該罪項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陸、被告 李沂淪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沂倫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為前揭事實欄幫助被告嚴文龍之行為。因認被告李沂倫涉有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沂倫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沂倫係犯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即陳志華之妻徐巧儀、賴弘軒、羅心翎當庭聲明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調解筆錄2份、本案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34頁),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4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梁晉嘉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