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興三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A,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完整年籍詳卷密封袋)之母B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密封袋)認識交好(甲○○涉嫌對精神障礙B女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A女於101年間(斯時A女僅8歲),猶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趁A女年幼,智慮淺薄,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利用與B女帶A外出或單獨帶A女外出之機會,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嗣A女於101年5月間在就讀學校透露上情,經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及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48頁至第51頁),並有真實名對照一覽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詳卷密封袋)、現場勘察相片11張(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2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悠雅汽車旅館旅客住、退房電腦資料照片2張(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另參諸被告自承知悉為A女就讀國小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以推認被告知悉A女之約略年紀未滿14歲。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而言。至於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始克當之。若僅係行為人利用兒童年幼無知,以少許金錢、物品誘之,使其不反對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難認彼此間已達成性交易之意思合致,應無該條例第2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查A女遭被告施以猥褻或性交行為之際,猶係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告事實欄附表編號
一、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案A女案發時為
8歲,年幼無知,雖然歷次自被告手中收受新臺幣(下同)
100元或200元不等金額,仍難認有性交易合致之能力,核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條例之「性交易」之要件有別。
二、按行為人若以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附表編號二對A女而為性交(口交)前,出手撫摸A女胸部及性器,應為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原係分別針對被害人係未滿14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關於附表編號二,被告年約70歲,與A女及其母親B女相識,以金錢誘惑方式,將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遂行性交(口交)行為,並未使用暴力、強制手段,且侵害方式亦非採用生殖器插入性器之方式,且非對不特定對象為之。依其犯罪情狀觀之,並與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六之其他次情節相較,情節尚非重大,如量處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刑度3年,仍嫌過重,與其犯罪情節相比,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就附表編號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與精神障礙之B女相識,因而常與B女、A女外出或單獨攜A女外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使年幼A女聽其指示而遂行猥褻或性交行為,結束後再予A女金錢利益,影響A女身心與性觀念之正常發展,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與A女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15萬元,有和解協議書1紙及匯款執據1紙(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存卷可按,及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被告之智識程度(不識字)及生活狀況(現年70歲、協助營養午餐,月入約1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含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求定應執行刑6年,未慮及被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及施用手段程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七、被告身為長輩,行為智識能力與常人無異,雖不識字,但年約70歲,對於倫常及兩性關係互動之應然面,自難諉為不知,面對年僅約8歲、智識能力低、欠缺自主判斷能力之A女,亦難推諉為性交易關係,被告竟趁此機會,無論是在具有精神障礙之B女面前,或單獨帶A女出門,一再對A女為口交及多次猥褻行為;雖未使用暴力強制手段,且支付A女金錢利益,但仍與一般兩情相悅或網路交友之性交易,不能等同視之。本院參酌被告所犯次數及事涉公益層次,不宜單以被告認罪、和解之態度,即為緩刑之宣告,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梁晉嘉法官張新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應注意事項:
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犯罪情節│罪刑│││││││├──┼────────┼────────┼───────────┼───────┤│一│101年2月1日9│苗栗縣造橋鄉錦水│甲○○在B女面前,親吻│甲○○對於未滿│││時10分許迄同日10│村12鄰錦水路328│A女胸部,出手撫摸A女│十四歲之女子為│││時2分許之期間內│號悠雅汽車旅館D1│胸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猥褻之行為,處││││0房間內│,事後再給A女新臺幣(│有期徒刑陸月,│││││下同)1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1年3月間某日│適停放在苗栗縣南│甲○○出手撫摸A女胸部│甲○○對於未滿│││13、14時許│庄鄉南埔村往白雲│及性器,並以生殖器插入│十四歲之女子為││││寺方向產業道路旁│A女口中,而為猥褻、性│性交,處有期徒││││之車號00-0000號│交行為,事後給A女100元│刑壹年陸月。││││自用小貨車內│。││├──┼────────┼────────┼───────────┼───────┤│三│101年3月間某日│適停放在苗栗縣南│甲○○出手撫摸A女胸部│甲○○對於未滿│││(編號2之後)(│庄鄉南埔與 田美交 │及性器,而為猥褻行為,│十四歲之女子為│││起訴書誤載為編號│界河堤旁之車號00│事後給A女100元。│猥褻之行為,處│││3)8時許│-5292號車內││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1年4月間某日│A女、B女位於苗│甲○○在B女面前,親吻│甲○○對於未滿│││20、21時許│栗縣之住處(完整│A女胸部,出手撫摸A女│十四歲之女子為││││地址詳卷密封袋)│胸部及性器,而為猥褻行│猥褻之行為,處│││││為,事後給A女100元。│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1年4月間某日│適停放苗栗縣南庄│甲○○在B女面前,親吻│甲○○對於未滿│││19、20時許│鄉康濟吊橋停車場│A女胸部,出手撫摸A女│十四歲之女子為││││之車號00-0000號│胸部及性器,而為猥褻行│猥褻之行為,處││││自用小客車內│為,事後給A女100元。│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101年5月間某日│適停放在苗栗縣南│甲○○出手撫摸A女胸部│甲○○對於未滿│││15、16時許│庄鄉三灣大橋河堤│及性器,而為猥褻行為,│十四歲之女子為││││道路旁之車號00-0│給A女200元。│猥褻之行為,處││││556號自用小客車││有期徒刑陸月,││││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