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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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志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志宏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臺中市○○區○○路○○○巷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側適有 鄭正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駛至,即貿然前行欲左轉至對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正良受有胸腹部鈍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腹內器官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氣血胸、腹內出血併發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21日)夜間9時48分許死亡。張志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且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之過失致犯本案。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審判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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