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錦信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錦信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被告宋錦信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6鄰大南埔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錦信與 徐兆正 為友人,徐兆正於民國100年9月28日13時許左右,殺害 李清波 (經急救後始悻免於難)並強盜其財物後(徐兆正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861號起訴),駕駛李清波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逃至臺中市○○區○○路附近,於同日16時許撥電話請宋錦信開車到該處接送。宋錦信於稍後至該處接徐兆正,見徐兆正神色有異,即詢問徐兆正發生何事,徐兆正告知其毆打李清波一事,宋錦信於該時已知悉徐兆正涉及刑事案件,卻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將徐兆正載往臺中市○○路○段○○○○○號全一飯店投宿,並提供宋錦信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給櫃檯人員登記,使徐兆正得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嗣因李清波之妻 曾月娥 報警處理,員警於100年10月18日10時5分持拘票在臺中市○○路○段○○○○○號全一飯店507號房內拘獲徐兆正,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錦信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同案被告徐兆正之供述及告訴人李清波、證人曾月娥、 黃裕仁 、 李少明 、 張安禎 之證述在案,並有被告犯案動線圖、現場草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救護紀錄表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2張、全一飯店旅客登記簿10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現場照片57張、全一飯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100年10月18日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圖及照片47張、100年10月27日現場勘查照片18張足堪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錦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隱避人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