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傑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前有一次同類型前科經緩起訴處分(苗檢103速偵2546)、本件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71號被告林正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傑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5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4年10月28日止。詎其不知悔改,自106年6月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布袋鎮某處集貨場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分許,途經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17.7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正傑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