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孟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孟珏於公務人員依法行職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實屬不該,且對於公務員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有所侵害,於犯後坦承犯刑,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物流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02號被告吳孟𤤴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𤤴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又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累犯)。
二、緣吳孟𤤴友人 楊景荃 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細故與對方發生口角,隨後雙方人馬分別徒手與持刀、棒球棍等方式互毆,多人因此受傷(即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936號傷害等案件),員警旋即據報前往處理,吳孟𤤴亦聽聞友人呼叫後駕車前往瞭解。詎吳孟𤤴猶不知悔改,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現場處理上開傷害案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執勤員警 吉俊瑋 發現,而上前站立於該車前方攔檢,示意吳孟𤤴停車受檢,詎吳孟𤤴明知吉俊瑋為員警,係依法執行警察處理傷害刑事案件、取締聚眾鬥毆,維護社會秩序與攔檢可疑民眾之臨檢盤查等勤務,竟為規避警方攔檢,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隨即以駕車衝撞員警之強暴方式,故意朝員警吉俊瑋衝撞,拒不停車受檢,而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幸因員警吉俊瑋見狀旋即閃避,未遭撞擊致受傷。隨後,同分局武陵派出所執勤員警 洪于山 見狀,為制止吳孟𤤴駕車衝撞員警行為及攔阻該車逃逸,亦上前以警棍擊破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然吳孟𤤴仍駕車加速逃逸。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孟𤤴經多次傳喚仍未到庭應訊。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間,駕車經過上開地點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發現友人楊景荃躺在擔架上,全身血且無意識,現場有人喊說砍人的要駕車跑掉,伊一時心急就駕車追上去,伊倒車時有特別注意減速,沒有碰撞到警車,伊只是想要去追砍朋友的那輛車子,有特別注意減速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洪于山、吉俊瑋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警員洪于山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生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