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1號聲請人 詹劉秀霞 相對人 詹森源 關係人 詹堯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詹森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詹劉秀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森源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詹堯順(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劉秀霞為相對人詹森源之妻,相對人於民國99年10月2日經診斷為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繼承事宜,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相對人之長子詹堯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上午10時在苗栗縣○○市○○街○巷○號聲請人住處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訊問時均坐在沙發上,手腳略有萎縮,於訊問過程均無有意識之言語或動作,對於聲請人、法官之叫喚均無任何有意識之回應等情,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99年跌倒造成腦出血及腦水腫,開刀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喪失,無法行走,無法辨識家人,判斷力差,需人餵食及包尿布,目前安置在家中,經診斷為失智症。相對人之意識呈現警醒狀態,但無法理解問話內容。相對人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及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之親屬詹○○、詹○○、詹○○、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於99年起開始出現走路、騎車摔倒等退化症狀,經診斷患有腦水腫及帕金森氏症,因相對人年紀已大,不適宜動手術,醫師建議相對人在家休養自然老化。社工訪視當日相對人坐在客廳,由外籍看護協助進食,包尿布。聲請人自述相對人確診為重度失智症後,已完全認不出家人,僅能依其聲音稍為辨識意思。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與外籍看護共同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並定期安排相對人回診,關係人下班後會協助照顧相對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固定收入維持家庭生活開銷,了解相對人之身體狀況,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6年6月9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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