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非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458號再抗告人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筠婷 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相對人 楊淑貞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為再抗告人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再抗告人公司之股份總額3%以上逾1年為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以104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認相對人符合聲請股東之資格而准其聲請,並選派 陳献章 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2號(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復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設有健全之監察人制度,已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實無必要發動臨時性、補充性之檢查人機制,且再抗告人公司歷年之財務報告均按當時交易實況及公認會計原理原則編制,復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查核定在案,無任何重大瑕疵或隱瞞不實,亦未有因監督效果不彰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相對人實無不能或難以取得或知悉再抗告人業務帳務及財產資料或無法獲悉營運狀況之情形,原裁定未審酌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逕以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即准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有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等規定之違誤。
㈡、又原裁定就核准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帳目之年度期間、帳冊種類未明確特定,已嚴重影響抗告人公司營運,徒增抗告人支付檢查人費用鉅額之無益支出,相對人顯係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等語。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四、經查:㈠再抗告人固抗辯:該公司已有監察人,相對人並無不能或難
以取得或知悉再抗告人業務帳務及財產資料或無法獲悉營運狀況之情形,且再抗告人實收資本額未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其財務報告無須經會計師簽證,原裁定未審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顯有錯誤解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違法云云。然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只要具備上開資格即得向法院聲請指派檢查人,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公司是否有監察人之設置,有無提出審查報告書及審查報告書是否有提供予公司股東、公司資本額是否已達公開發行或其財務報表是否須經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均與股東可否向法院聲請指派檢查人不生影響。
㈡又查,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僅賦與當事人就法院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可提起抗告之權利,並未就少數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另設其他特別之限制規定。是以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既已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再抗告人就此亦不爭執(見一審卷第25頁背面),則相對人向法院請求選派檢查人,法院准其聲請,自無錯誤解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之情形。再抗告人以該公司已有監察人,相對人之夫 邱乾發 於104年6月24日前來公司時,並未索取監察人之審查報告,且其財務報告均符合會計原則為由,主張原裁定准由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適用法規錯誤,自無可採。
㈢再抗告人復抗辯:原裁定就核准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帳
目之年度期間、帳冊種類未明確特定,嚴重影響再抗告人營運,徒增再抗告人支付檢查人費用之鉅額負擔,亦有錯誤解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違法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明定檢查人得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條文中並未限制其審查之期間及範圍,雖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之財務及業務帳目,亦得為查核,但公司法為保護各股東之投資權益,免於公司被董事會或監察人所操控或流於形式,乃特別於公司法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同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權,影響公司之營運,亦明定股東之持股期間及份數,並限制其須向法院聲請,檢查內容亦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限,藉此避免干擾公司之正常運作,可見立法者就選派檢查人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已為衡平之規定,公司即負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依相對人所請選派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採。
㈣再抗告人固又主張:本件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
選派檢查人已嚴重干擾再抗告人公司經營,相對人顯係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有違,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裁定已於理由欄三(三)2.中敘明:「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如抗告人公司財務健全,每年依法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為真實、正當且合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抗告人公司營運發生影響。」、「原審係選派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並具客觀立場之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理當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專業立場妥適執行檢查職務,不致無端妨害干擾抗告人公司營運而損害抗告人公司之利益。」等情(見原裁定理由欄第8頁第15行以下至第9頁第9行),即已就本件聲請有無權利濫用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為審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再抗告人就原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無選任之必要性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張瑞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