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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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筠婷 相對人 楊淑貞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6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無難以取得或知悉抗告人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公司)業務帳務及財產資料之情形,原裁定未審酌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即允准相對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1.相對人之夫即訴外人 邱乾發 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前來抗告人公司索取四大報表,抗告人公司旋即備妥四大報表交予訴外人邱乾發簽收,當時訴外人邱乾發並未索取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相對人竟謂「俟於104年6月28日股東常會當日,抗告人所出具之10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中,竟有監察人 解逸群 於同月25日所出具之監察人報告書,實令人費解:倘若該審查報告書之出具日期非虛偽不實,即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月26日邱乾發請求交付時對之刻意隱瞞。」等語,刻意扭曲事實,至屬不該。
2.抗告人公司章定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2500萬元,依經濟部90年12月12日(90)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表毋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解逸群對於抗告人公司董事會提出103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完竣後,擬出具監察人審查報告書,遂向亞東會計師事務所索取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例稿,因亞東會計師事務所疏未刪除例稿記載「其中財務報表嗣經亞東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竣,並出具查核報告」等語,致監察人解逸群套用該錯誤例稿而出具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惟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事實上未經且無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此於104年6月28日抗告人公司104年度股東常會席間,主席業明白表示會計師僅代客記帳,並無查核簽證。而抗告人公司既已確實說明及訂正上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誤繕之處,應無疑義,且對抗告人公司103年度四大報表之正確性不生影響,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3.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公司103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借款」、「應收票據淨額」、「其他應收帳款淨額」、「應付關係人款項」等會計科目金額變動提出質疑,顯無理由:(1)抗告人公司營運正常,每筆商業交易收支均會牽動相關會計科目餘額,乃事理之平,且財務報表係為表達當年度之財務狀態,前後年度財務報表會計科目金額必然有所變動。而相對人以抗告人公司所出具102、103年度財務報表會計科目金額變動為由,率爾聲請選派檢查人,若以相對人之謬誤邏輯,豈非前後年度財務報表會計科目金額有所變動之企業,均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況相對人僅空泛主張抗告人公司會計科目餘額不實,卻無任何具體舉證,自與公司法第245條所設檢查人之立法本意未洽。(2)會計師於代編103年度損益表時,為允當表達經營成果,乃按每筆收支得否追溯至「運輸業務」成本,而將入帳金額「重分類」,相較抗告人公司103年度及102年度報表,有營業成本增加、營業費用減少等情,係抗告人公司將103年度可直接歸屬於「運輸業務」成本之人工薪津費用、車輛折舊費用、E-TAG費用、修繕雜費等支用,由原列「營業費用」重分類為「營業成本」。(3)現金流動與否乃公司命脈,抗告人公司經營團隊於102年間更迭後,新任經營團隊承接時,因前手開立多筆無實質交易之票據,為保抗告人公司永續經營,於無法預期潛在負債數額情形下,新任經營團隊不得不使該給付原因不明之票據跳票,致抗告人公司有債信不佳之情形,無法向銀行借貸。且於102年間經營團隊變動後,新任經營團隊檢查帳簿時,發現抗告人公司僅有約5萬存款,顯不足以支應每日基本營運開支,抗告人公司遂向股東借款,致103年底「應付關係人款項」相較102年底略有增加,另因財務艱難,新任經營團隊設法向租賃公司即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短期融資借款並依市場行情計息,故於103年度帳列「利息支出」664,161元,截至103年底帳列「其他短期借款」仍有15,367,339元。(4)抗告人公司102年度帳列「應收票據」多屬合作廠商即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嗣於103年11月間中止合作後,迄至103年底除對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票據」外,帳列已無其他客票,故103年度「應收票據」餘額為0元。又「應收帳款」部分,因102年間新任經營團隊承接時,資金缺口高達5,600餘萬元,甚且估計有高達3,500餘萬元屬實際支出、未入帳費用,因新舊經營團隊於103年間達成和解,而收回部分「應收帳款」,並與相關科目沖銷,了結舊帳。
4.抗告人公司103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借款」、「應收票據淨額」、「其他應收帳款淨額」、「應付關係人款項」會計科目金額變動,係受該年度每筆實際商業交易收支牽動,為使抗告人公司報表允當表達經營成果,抗告人公司委請會計師代編103年度損益表時,按每筆交易收支得否追溯至抗告人公司營業項目而依會計科目予以「重分類」。且抗告人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係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公認會計原理原則,按當時交易實況予以編制,毫無虛假。而相對人一再濫指上開涉及「會計政策之變更」而應附註揭露,更是違背「經濟性原則」等重要會計原則,徒增抗告人公司編制財務報表之負擔而已。
5.綜上,相對人查閱抗告人公司帳冊財報,既無受限制情事,自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其聲請即有悖於誠信原則、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又抗告人公司設有健全之監察人制度,已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實無必要發動臨時性、補充性之檢查人機制,且抗告人公司歷年財務報表均按當時交易實況及公認會計原理原則編制,復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查核定在案,並無任何重大瑕疵或隱瞞不實,亦未有因監督效果不彰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實難謂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即允准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有重大違誤。
(二)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各項會計憑證僅保存5年,原裁定未明確特定檢查人檢查帳目之年度期間、帳冊種類,一旦檢查人所欲檢查業務帳目之會計憑證,已逾上開保存期限,恐滋生爭議。且檢查範圍之廣狹,將涉及檢查費用之多寡,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係由抗告人公司負擔。而原裁定就核准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帳目之年度期間、帳冊種類未明確特定,嚴重影響抗告人營運,徒增抗告人支付檢查人費用之鉅額負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三)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均按當時交易實況及公認會計原理原則編制,甚且相對人並無不能或難以取得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或無法獲悉營運狀況之情形,甚或相對人可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求查閱,實在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然其卻逕自聲請選派檢查人,意圖擾亂抗告人公司之營運,徒增抗告人公司鉅額之無益支出,即屬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
(四)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裁定法院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
(一)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達1年以上且占發行總數百分之3以上,亦為抗告人公司於原審所不爭執,依最高法院見解,必要性與否並非所問,抗告人公司漫指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於法無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必要性與否仍應審酌,抗告人公司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監察人報告書,抗告人公司出具104年度監察人報告書上記載日期為104年6月25日,訴外人邱乾發於同年月26日前往抗告人公司登記處所時本應一併交付,但抗告人公司卻僅交付相關財務報表,事後推諉卸責稱係因訴外人邱乾發未主動索取監察人查核報告。
(三)抗告人公司自承亞東會計師事務所疏未將例稿字句刪除,則抗告人公司監察人報告書內容縱未有虛偽之情,亦可認其行政作業有瑕疵,倘若僅為一般行政疏忽,何以百般阻撓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公司自可透過選派檢查人之機會,以杜悠悠之口,種種反常舉措,實有違常情。
(四)抗告人公司出具103年度財務報表,與102年度財務報表分析覆核後有諸多疑點,於股東會欲提出質疑時,卻遭抗告人公司總經理所受託代理人以第一發言權提臨時動議散會並強行表決通過散會,致股東就公司財務運作情形無法了解,影響股東權益甚鉅,更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五)抗告人公司105年度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記載將提請股東公決是否解散抗告人公司,且於股東常會召開前數月,抗告人公司大門深鎖,已無營業跡象,卻於抗告意旨表示選派檢查人將嚴重影響公司營運,此一說法已不攻自破,顯不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而聲請人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二)復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原審僅就相對人是否具備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相對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選派 陳献章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公司主張:訴外人邱乾發於104年6月25日並未索取抗告人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500萬元,其財務報表毋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以及抗告人公司之財務報表係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公認會計原理原則,按當時交易實況予以編制,毫無虛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公司103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借款」、「應收票據淨額」、「其他應收帳款淨額」、「應付關係人款項」等會計科目金額變動提出質疑,顯無理由等情,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選派檢查人事件所得審究。
(三)至抗告人公司固主張:相對人並無不能或難以取得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或無法獲悉營運狀況之情形,甚或相對人可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求查閱,及抗告人公司設有健全之監察人制度,已達到公司內部自行監督之目的,實無必要發動臨時性、補充性之檢查人機制,且抗告人公司歷年財務報表均按當時交易實況及公認會計原理原則編制,復經稅捐稽徵機關審查核定在案,並無任何重大瑕疵或隱瞞不實,亦未有因監督效果不彰致股東權益受損之情形,實難謂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意圖擾亂抗告人公司之營運,即屬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惟查:
1.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乙節已如前述,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及營運之監督,公司法定有多重機制,例如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法院之司法監督、公司之自治監督,其中公司之自治監督,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另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與監察人之監察權限顯不相同。又主管機關之查核及選派檢查人制度,均係為監督及健全公司財務而設,並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且檢查人制度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股東與公司營運良窳、利害與共之關係,復係主管機關所不具備,公司縱經主管機關查核,少數股東仍得基於股東利益之考量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以,上開監督機制本得併行不悖,而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縱依公司法規定經監察人檢查、主管機關或其他方式查核後,仍無礙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之權限。再者,股東未必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自不能以上開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公司之自治監督,即認無少數股東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按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如檢查結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有不法,亦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核屬有利於股東,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抗告人公司財務健全,每年依法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為真實、正當且合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抗告人公司營運發生影響。再者,原審係選派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並具客觀立場之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理當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於專業立場妥適執行檢查職務,不致無端妨害干擾抗告人公司營運而損害抗告人公司之利益。
3.綜上,抗告人公司主張前詞,尚非可採。
(四)另抗告人公司雖主張:原裁定就核准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帳目之年度期間、帳冊種類未明確特定,嚴重影響抗告人營運,徒增抗告人支付檢查人費用之鉅額負擔等語,然查:
1.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嚴格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行使要件,須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及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立法上既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2.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就選派檢查人執行職務項目,僅抽象規定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特定範圍,自應由檢查人依個案情形,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公司交付相關簿冊,而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能發揮檢查成效,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而原審雖未敘明應受檢查年度及帳冊種類,然於抗告人公司存續期間之財務會計事項,常具連貫性及延伸性,如發現爭議事項,就鄰近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變動情形,自有併予檢查之必要。
3.從而,抗告人公司主張前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施吟蒨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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