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3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8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明志(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33號、第4069號、第4071號、第4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6月24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2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五)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四)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與(五)罪刑接續執行,於
104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5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同安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明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有決心戒毒,並自費至醫院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現從事刺青師傅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車禍受傷之女兒及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庭呈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3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