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上訴人 黃信豪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訴人 葉正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黃信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信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與共同正犯葉正安(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詳後論述)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既遂二次之犯行,事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信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黃信豪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二罪)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共同被告葉正安於偵、審中均自白就被害人 周志衡 (即事實欄)部分係由其單獨持刀所為,原審就事實欄部分雖採認葉正安之自白以認定葉正安之犯行,卻否定葉正安就上訴人黃信豪此部分犯行之供述,而以被害人周志衡之單一指述為上訴人黃信豪有罪之認定,顯有割裂證據將葉正安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㈡事實欄部分,上訴人黃信豪就葉正安欲行搶乙節初並不知情,而係葉正安自行所為,雙方間是否有共同強盜罪之犯意聯絡及如何分工,亦未見原審詳細論斷,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黃信豪與葉正安間就事實欄部分,本不具犯意聯絡;且縱認葉正安有事實欄之犯行,然葉正安之行為並未有施以暴力手段而至使被害人 溥紀雪 不能抵抗之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始屬正論,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關於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信豪確有本件事實欄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黃信豪及共同被告葉正安之部分供述(均坦承於原判決所載時、地有上訴人黃信豪與葉正安共同犯強盜周志衡財物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周志衡於警詢、偵訊、原審中明確指證,並有周志衡指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按。復說明黃信豪自承有近視一百多度,葉正安則無近視或視力問題(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反面、第一七四頁),而周志衡原均不認識葉正安、黃信豪,如非親眼目睹,何以能知悉黃信豪係有戴眼鏡,並指出持刀歹徒係上訴人黃信豪?證人即警員 陳明欽 亦證稱黃信豪於查獲時未戴眼鏡等語,復有查獲時照片可按。且周志衡於原審經審判長令上訴人等二人以台語陳述上開「在跑路,欠索費」(台語)話語,並使周志衡背對,在不知上訴人等二人陳述先後順序下,仍當庭以聲音指認黃信豪無誤,均足徵周志衡之指認,信而有徵。本件下車持刀強盜周志衡之人係上訴人黃信豪,至為明確等情。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事實欄部分,係依據共同被告葉正安於原審中證稱:上訴人黃信豪從頭到尾都知道伊要幹嘛,因為 伊有 跟黃信豪講伊要幹嘛等語,並說明上訴人黃信豪於強盜溥紀雪之際,係與葉正安共同攜帶西瓜刀到場,再由葉正安持該西瓜刀下車強盜財物,黃信豪並在場堵住巷口參與接應,朋分所得現金,黃信豪復自承於犯罪前二日先將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前二碼以黑色噴漆遮蔽等情,足認黃信豪與葉正安間具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分擔部分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恐嚇取財罪,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如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信豪有事實欄部分犯行,係依據溥紀雪於原審證述足認在客觀上溥紀雪因此強烈感受到其小孩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心生恐懼,而抑壓其抗拒之意願,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顯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上訴人黃信豪上訴意旨㈡、㈢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爭執,或徒執己見為任意指摘,亦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黃信豪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葉正安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葉正安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蘇素娥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