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聲請人 王錦瑋 代理人 王子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錦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4,72
0元之調解方案,惟因其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且縱使均願比照前開調解方案為清償,每月之應還款金額即高達2萬1,413元,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於扣除前開還款金額後,已不足支付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故無法負擔前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4,72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仍以無法負擔為由,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5年6月2日新北院霞105司消債調速消字第2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00號調解事件卷(下稱系爭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其自100年8月19日起
即至苗和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理貨人員之職務,自105年4月至106年1月之薪資總額為26萬元(計算式:2萬6,000元×10月=26萬元),經法院強制執行之扣薪總額為8萬8,92
0元【計算式:(8,877元×5月)+(8,907×5月)=
8萬8,920元】,則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萬7,108元【計算式:(26萬元-8萬8,920元)÷10月=1萬7,108元】,加計每月可領取之身障補助4,872元後,每月收入共計為
2萬1,98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薪資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頁暨內頁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7-1頁),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⒉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債權
額為85萬5,000元)以及臺灣銀行、富全資產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尚億資產公司陽光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390萬5,992元等情,亦據提出債權人清冊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卷查明無訛,且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⒊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
為2萬1,547元(含相當於租金之支出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個人膳食費6,000元、個人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240元、健保費507元、醫療支出2,000元、手機通訊費8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手機通訊費繳款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第35頁)。觀聲請人之母親劉○○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滿55歲,雖未屆強制退休年齡,惟於
103及104年度均查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劉○○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信。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4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
2萬0,315元(計算式:765,476÷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母親劉盈欣每月需支出扶養費4,000元等情,尚屬合理,可以採信。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相當於租金之支出6,000元部分,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外,且依聲請人所述前開數額包括給付父親之扶養費及分擔家庭日用開銷等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惟扶養費及分擔家庭費用之數額各為若干、且分擔家庭費用部分是否與前開水電瓦斯費有重覆列載之嫌?等項,非無疑問?尚難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此項費用之支出,故此部分自應予以剔除。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於1萬5,547元(計算式:2萬1,547元-6,000元=1萬5,547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可採取。
⒋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萬1,980元已如前述
,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5,547元後,每月可剩餘6,
433元,雖逾中國信託銀行所提議聲請人每月清償4,720元之調解方案,惟觀聲請人尚有積欠富全資產公司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合計高達304萬4,992元之債務,未經列入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怡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