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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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225號

原告 張天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明蒼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之維修費用意旨,卻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所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為何),且就自己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未清楚敘明(亦即構成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具體事實,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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