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昆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昆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 杜雷斯 潤滑劑1瓶,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杜雷斯潤滑劑1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80號被告陳昆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昆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蔡松樹 所管理址設屏東縣○○市○○路○○○○號「全家超商民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杜雷斯潤滑液1瓶(價值新臺幣31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蔡松樹察覺店內物品缺少,報警處理後,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杜雷斯潤滑液1瓶(已發還)。
二、案經蔡松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松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