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女性內褲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女性內褲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1號被告邱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寶建醫院」,其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晾曬在該醫院10樓曬衣場內之紫色女性內褲1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在旁民眾 翁美絨 當場察覺聯繫該醫院保全人員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女性內褲1件。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美絨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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