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承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已經被害人 涂政宇 自行追回,有被害人於
109年11月1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自行追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0號被告林承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26日12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見涂政宇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型號:7plus),置放在車內,且車窗未關,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伸入車內,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逃逸。 嗣涂政宇 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經路人通知林承志逃逸路線後,自行追捕林承志尋回該行動電話,復經警方通知林承志到案坦承犯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涂政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李仲仁